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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胡×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719号原告胡×,女,197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绍棠(原告胡×之父),男,1935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杨×,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文第一次庭审到庭应诉,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2日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入股北京市润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9日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入股北京市润海怡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上述两个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北京市润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润海怡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上述股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折价款共10万元;二、夫妻共同财产445311元归原告所有,该款项是用于购买北京市悠胜美苑X号楼X户型X层房屋的款项,包括2007年7月8日定金5万元、2007年11月6日支付的155320元首付款、2007年11月6日给交运通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辛X购房补偿款214128元、2008年12月15日支出的税费2586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北京市润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润海怡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股权,分别为6.5%、10%。但公司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近几年公司经营困难,人工费上涨太多,很多项目已经不做了,2015年1月-4月工资都没有资金支付。原告起诉后,两个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不同意分割股权。而且被告在两个公司的股权价值也没有原告认为的那么高,也就4.5万元,分割与否也不是被告的意见,是股东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5日育有一女杨X1。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案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等。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入股北京市润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该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北京市悠胜美苑X号楼X户型X层房屋(以下简称悠胜美苑房屋),该判决认定“因被告杨×并未实际购买该套房屋,且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购买该套房屋时的实际出资人及具体出资数额,故本院对此暂不处理,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案件的开庭笔录,原告主张被告除润海公司股权外,还有10万元的股权,并提交了工商银行存折;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10万元系单位周转临时用的,不是股权。本案诉讼中,被告认可其持有润海公司、北京市润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怡佳公司),分别为6.5%、1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分别为13万元、1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上述离婚案件中称除润海公司股权外,剩余10万元并非股权的陈述,是为达到隐藏财产目的进行的虚假陈述,所以对润海怡佳公司的股权,被告应不分或少分。被告称润海公司、润海怡佳公司均召开股东会,股东不同意分割股权,但被告未提交股东会会议记录,仅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北京市润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韩X(身份证号:×××)、张X(身份证号:×××)、杨X2(身份证号:×××)、杨×(身份证号:×××)、罗X(身份证号:×××)、董X(身份证号:×××)、郑X(110102480530274)、司徒X(110102481202002)、法人股东北京市润海怡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对股东杨×的股权进行分割。如分割,股东将行使优先购买权。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润海怡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董X(身份证号:×××)、杨×(身份证号:×××)、法人股东北京市润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对股东杨×的股份进行分割。如分割,股东将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明》均不认可。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报请摇号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在北京市润海怡佳国际管理有限公司及在北京市润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现值”进行评估。后经多次通知,被告未提供评估需要的材料,导致评估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退案,本案评估程序终止。被告(参加集资方、乙方)与北京交运通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集资款收取方、甲方)约定,被告以出资形式参与“悠胜美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建设,集资单价为6000元每平方米,集资款总款为535320元,北京红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公司)为委托代理机构。2007年7月8日,被告(认购人)与红森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认购书》。2007年7月8日,被告支付认购定金50000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55300元;2008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税费25863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乙方)与辛X(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07年3月18日由于原房屋被拆迁,故预定位于崇文区永外管村X号‘悠胜美苑’x号楼X单元X号之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此房屋)。2、因乙方住房困难,经过与甲方协商,双方同意将此房屋的购买资格由甲方转让给乙方。3、乙方自愿同意除购房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给甲方各项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壹佰贰拾捌元(以下简称补偿款)。4、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交纳首付款时,将补偿款一并交纳给甲方,甲方同时同意放弃此房屋的购买权。5、甲乙双方同意:如因此房屋集资款收取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按照集资建房合同的约定可以提出退房时,在乙方与集资款收取方均同意退房并签署退房协议的情况下,甲方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补偿款。6、甲乙双方同意,此房屋在交付乙方使用时,对于房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均按照集资建房合同的条款执行,多退少补。甲方:辛X此款已收到乙方:杨×2007年11月6日此笔款项由红森集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加盖红森公司公章)”。原告主张悠胜美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陈述“当时尚淑芳买房的时候,想把房子留给儿子,就登记的杨×的名字。购房协议中也写明,是由尚淑芳出资的,有购房协议书为证”;“2011年5月,电脑审查资格过不去买不了,这个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交了33万都退了,手续被王经理取回了,钱从我母亲那取的,跟我借了68000元,跟我妹妹借了68000元,在我们买沙河的房的时候,我母亲就把68000元还给我了”。为证明房款系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原告提交了被告名下账号为“×××*”的工商银行存折,显示自2007年11月3日开户至2007年11月6日分七笔存入款项369471.22元,2007年11月6日一笔支取369448元,用于支付悠胜美苑房屋的首付款及支付辛X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房屋认购书》、《协议书》、存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等原则判决。原、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现就共同财产处理产生争议,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关于被告持有的润海公司、润海怡佳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原告同意上述股权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共10万元;本院认为,诉讼中基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股权现值进行评估,但由于被告不配合导致评估程序终止,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润海公司、润海怡佳公司持有的股权对应出资额共23万元,且出资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股权折价款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445311元,系购买悠胜美苑房屋的款项,证据显示2007年7月8日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07年11月6日支付首付款155320元及辛X的补偿款214128元;2008年12月14日支出的税费25863元;与《房屋认购书》及《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一致,首付款及补偿款支付总额与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存折2007年11月6日支出的金额一致;且上述款项支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现被告认可悠胜美苑房屋购买事宜最终未完成,2011年5月其支付购房款均已退还。《协议书》约定在被告与集资款收取方均同意退房并签署退房协议的情况下,辛X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补偿款。故原告要求分割与悠胜美苑房屋相关的款项4453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案情,遵循保护女方、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多次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北京市润海怡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市润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份额均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折价款十万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二十六万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扬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