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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0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匡广朝与王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广朝,王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0194号原告:匡广朝,男,1977年2月9日出生。被告:王罗清,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匡广朝与被告王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广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广朝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以她弟弟和别人撞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再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69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罗清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王罗清向匡广朝借款15000元。2015年8月25日,王罗清再次向匡广朝借款6万元。当日,王罗清向匡广朝出具借条两份,表示一个月内还清。后王罗清陆续向匡广朝偿还借款5500元,尚欠借款69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匡广朝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王罗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罗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匡广朝要求王罗清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匡广朝借款六万九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九元,由王罗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