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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林与唐旭、朱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唐旭,朱秀兰,广西博白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打印:核稿: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537号原告冯林,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陈锦丽,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旭,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博白县。被告朱秀兰,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博白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西城客运站(西城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刘金,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代表人林七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原告冯林与被告唐旭、朱秀兰、广西博白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丽,被告朱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唐旭、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11时50分,被告唐旭驾驶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博白县江宁镇驶往博白县城区,沿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S103省道180公里+220米超车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相同方向在道路前面左转弯由原告冯林驾驶的玉林YC227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冯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1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至其重型颅脑损伤行去骨瓣减压术后遗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冯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6月23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四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00元/日×178日);3、营养费21500元(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215日,100元/日×215日);4、残疾赔偿金412089.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6416元/年×20年×78%);5、被抚养人生活费139707.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32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有:冯有才、梁仁球、冯伟欣、冯广木、冯凤妹、冯官招、冯天招、冯官秀);6、误工费27599.52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215日,46855元/年÷365日×215日);7、护理费26444.41元(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215日,44894元/年÷365日×215日);8、住宿费1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3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04465.47元。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朱秀兰,该车挂靠在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04465.47元给原告;二、被告唐旭、朱秀兰、第二运输公司对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唐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旭、朱秀兰诉讼主体适格;4、入、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支付部分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伤残的事实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博白县博白镇新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博白县博白镇柯木村民委员会证明、博白县附城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李开芬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有房产并一直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前从事饲料批发经营,有稳定收入;7、户口簿、身份证、博白县博白镇柯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婚生子女6人,原告父母由5个兄弟姐妹共同抚养;8、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唐旭辩称,由法院认定。被告唐旭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朱秀兰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交警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根据相关规定,本次事故认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2、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住宿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实,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计算天数过高;3、原告鉴定4级伤残有异议,应该没有达到4级。被告朱秀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驾驶电动车占用机动车道,原告电动车上载有货物,属于违章行为,受害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分级5.1颅脑脊髓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属于颅脑脊髓损伤,交通事故以简易程序处理违法;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秀兰已支付伙食费8100元给原告;4、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告朱秀兰已支付全部医药费(除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8000元医疗费)。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没有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客运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第二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辩称,1、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108000元给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还应承担512000元;3、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住宿费不认可,对营养费计算的天数和标准有异议。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朱秀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是在乡村路段,从照片来看,原告是靠近斑马线行驶,已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的电动车载货不是事故发生原因,被告在人行横道没有减速未尽到注意交通安全和行人来往的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是依据客观真实的现场做出,能真实反映事故现场,在鉴定部门做出原告构成4级颅脑伤残之前,交警部门是无法确认原告伤势情况的。对被告朱秀兰提交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秀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事故造成的××。证据5中对四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只是主观判断,没有相应的科学依据。证据6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年检时间为2012年,不能证明饲料店还在经营,且经营者是李开芬,无法确认其与原告关系;博白县附城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没有房产证佐证,柯木是否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证据8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3、7无异议。对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无异议。证据4中对医疗费票据1036.8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不属于其承保范围。证据5中对四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只是主观判断,没有相应的科学依据;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证据6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年检时间为2012年,不能证明饲料店还在经营,且经营者是李开芬,无法确认其与原告关系;博白县附城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没有房产证佐证,柯木是否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证据8数额过高,交通费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对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朱秀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旭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朱秀兰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长期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实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人员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5日11时50分,被告唐旭驾驶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博白县江宁镇驶往博白县城区,沿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S103省道180公里+220米超车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相同方向在道路前面临近人行横道左转弯的原告冯林驾驶的玉林YC227号电动自行车(车载三大包饲料),造成原告冯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4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1天,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合计住院治疗178天,住院费、门诊费合计支出165433.29元。该165433.29元中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先行赔付了108000元,被告朱秀兰先行赔偿了55908.31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524.98元。原告因外出治疗支出住宿费478元。2016年6月21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至其重型颅脑损伤行去骨瓣减压术后遗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冯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6月23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四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38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冯有才、梁仁球(父母)、冯伟欣、冯广木、冯凤妹、冯官招、冯天招、冯官秀(子女)。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朱秀兰,该车挂靠在被告第二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秀兰除先行赔偿了上述医疗费55908.31元外,还先行赔偿了8100元给原告,合计先行赔偿了64008.31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543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00元/日×178日);3、营养费1000元(酌情);4、残疾赔偿金412089.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6416元/年×20年×78%);5、被抚养人生活费93062.57元[①被抚养人冯天招、冯官秀2004年2月5日出生,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5日起至被抚养人冯天招、冯官秀满18周岁日止即2022年2月5日止,共6年2个月20日,8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16321元/年×6年+16321元/年÷12个月×2个月+16321元/年÷365日×20日=101540.47元。②被抚养人冯广木2006年4月9日出生,从2022年2月6日起计至满18周岁日止即2024年4月9日,共2年2个月4日,其有2个抚养人,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16321元/年×2年+16321元/年÷12个月×2个月+16321元/年÷365日×4日)÷2人=17770.52元。①+②=119310.99元,再×78%(伤残等级)=93062.57元];6、误工费25514.78元(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4日住院171日,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1日住院7日,共住院178日,122.42元/日×178日;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3日共9日,2016年6月21日定残,2016年5月21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30日,两项合计39日,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122.42元/日×39日×78%);7、护理费21790.76元(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住院178日,122.42元/日×178日×1人);8、住宿费478元;9、交通费1000元(酌情);10、鉴定费3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77196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唐旭驾驶机动车遇到前方原告冯林驾驶的电动车正在左转弯时,仍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冯林用电动自行车搭载三大包饲料,载物的高度和宽度违反了非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身亦应承担部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1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本院核准的天数依法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依法计算的为准。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按照其提交的发票,本院确认住宿费47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故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233.2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外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7735.71元,两项合计651969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肇事司机即被告唐旭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1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冯林自身承担。因被告朱秀兰是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是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车主,被告唐旭是被告朱秀兰雇佣的司机,故该586772.1元(651969元×90%)由被告唐旭、朱秀兰、第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应赔偿500000元给原告。余额86772.1元(586772.1元-500000元)由被告唐旭、朱秀兰、第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朱秀兰先行赔偿的64008.31元,还应连带赔偿22763.79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保玉林支公司赔偿6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给原告,扣减其先行赔偿的108000元,还应赔偿512000元。被告朱秀兰辩称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给原告冯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92000元给原告冯林;三、被告唐旭、朱秀兰、广西博白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2763.79元给原告冯林。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9元,减半收取5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782元,被告唐旭、朱秀兰、广西博白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0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符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