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5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八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八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三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373号原告:上海八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华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业贵。原告上海八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八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加工费142,536.5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53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3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头枕等汽车配件,被告在原告开票日起三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截至2013年11月,共计发生加工费282,536.56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之前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款14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原告加工的汽车头枕圆管加工费总计282,536.55元,已于2014年1月29日承付14万元,尚欠142,536.55元,282,536.55元的加工费发票已收到。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加工合作协议、对账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对账单对尚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欠款。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并无不当,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八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42,536.55元;二、被告上海三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八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53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八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上海三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