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初中文化,仁化XXXX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人付某甲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8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1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实际羁押,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同年7月9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鄂XXXX**小型轿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仁化县董塘镇高宅村路段,追尾碰撞由范某甲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造成被害人范某甲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范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付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3.25mg/100ml。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叫路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6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经过、经济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叶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叶某乙、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663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3.25mg/100ml,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实际羁押以及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桉苧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2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伟文,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初中文化,仁化鸿伟木业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人付伟文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8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1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实际羁押,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同年7月9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付伟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鄂L×××××小型轿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仁化县董塘镇高宅村路段,追尾碰撞由范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造成被害人范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范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付伟文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3.25mg/100ml。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付伟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伟文叫路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6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经过、经济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叶某1、吴某、张某1、李某、张某2、叶某2、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伟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付伟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663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3.25mg/100ml,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付伟文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伟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实际羁押以及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朱艳群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桉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