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盛洪霞诉被告陶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洪霞,陶开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840号原告盛洪霞,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武,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原告胞弟)。被告陶开伦,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富,宜宾县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洪霞诉被告陶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洪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武、被告陶开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陶开伦归还原告盛洪霞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决被告陶开伦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诉讼时向原告盛洪霞支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和8月15日,被告因发展经营欠缺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2%,按月结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并由被告出具亲笔签名及捺印借条两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均未还本付息。诉讼中,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陶开伦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标的无异议,未按时支付本息不是因为不诚信,只是因为经营困难所致。原告盛洪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适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日载明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15日载明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息2%及按月结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亲笔签名及捺印借条二张。其中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金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2%,期限2年,按月结息”,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金借款100000元,月息2%,按月结息”。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陶开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亲笔签名借条二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盛洪霞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陶开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开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洪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陶开伦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陶开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