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颖,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厦门市思明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颖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颖及其辩护人黄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张颖虚构合作伙伴李某某出事,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并以李某某的柴油股份转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案发后,被告人张颖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潘某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颖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秋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潘某,取得被害人潘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张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潘某,并称自己与他人合伙从事柴油生意。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张颖谎称合作伙伴李某某被抓,需要花钱疏通关系为由,并以李某某的柴油股份转让给被害人潘某为诱饵,从被害人潘某处骗取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花销。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张颖在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张颖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潘某10万元,取得被害人潘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颖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银行明细,收条及谅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刑终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女子监狱(2010)狱释第1568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潘某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颖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颖已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潘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天,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上述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舒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