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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771号原告罗某某,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原告罗某某,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欧启进,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罗竣文,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深,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系被告的侄子)。原告罗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启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竣文、李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罗某某诉称,2003年间两原告父亲罗家保与被告达成合伙种植八角树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出地,罗家保出资金、劳力进行种植,双方共同管理,八角树结果后各占一半的收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初,原告一家人即投入资金和劳力,在被告提供约20亩的土地上种植八角树。之后几年所种植的八角树陆续结果,由于刚开始结果不多,双方对八角树没有分割,由各自采收,一直没有任何纠纷。2014年原告父亲罗家保病逝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家人商量以及办理相关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擅自将原告种植20亩且已结果的534株八角树全部砍毁,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将原告种植的八角树砍毁,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及原告可期待利益丧失。对此,被告不但要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还要赔偿原告可期待的利益。违约赔偿的损失按每株八角树70元计算,可期待利益以每年最低1000元,按林地承包期20年计算赔偿损失。事情发生后,乡人民政府、乡司法所曾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因被告违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690元;2、判令因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八修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罗家保与被告联营种植八角树,后被被告擅自砍毁的事实;2、询问韦某、黄家学、黄家三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罗家保与被告联营种植八角树,后被被告擅自砍毁的事实;3、八桂乡司法所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用于证实本案纠纷发生后,八桂乡司法所对本案的调解经过情况;4、八桂乡司法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后,经过八桂乡人民政府调解,但调解未果。经原告申请,证人韦某、黄某于2016年9月6日到庭作证,其证言用以证实原告父亲罗家保与被告达成联营种植八角树口头协议,当时约定由被告出地,原告父亲罗家保出资金和劳力进行种植,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八角树,结果后各分一半收成及八角树被被告擅自砍毁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1、2010年8月14日,被告已依法取得“高八顶”(地名)18.7亩的林地使用权,并有林权证。2、当时原告父亲与被告感情较好就达成联营种植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父亲罗家保出资和劳力种植八角树,但同时约定如被告需要对该林地进行开发的,原告方应无条件返还土地。原告已无偿使用土地多年,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林地,原告应无条件返还土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砍掉的八角树只是零星和少量,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田林证字(2010)第1204060011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在“高八顶”(地名)享有面积18.7亩的林地使用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有瑕疵,且被砍毁534株八角树系原告个人陈述,村民委没有主持双方到场清点株数,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的当事人没有真实了解案件情况,陈述内容都是听说,属传来证据;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有更改不是原始的调解笔录,且笔录前两页是原件,最后一页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有瑕疵;被告对原告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没有真实了解案件情况,证人陈述内容都是听说,属传来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3号、4号证据内容部分与原、被告自认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父亲罗家保与被告达成联营种植口头协议,由被告出地,原告父亲罗家保出资金和劳力进行种植,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八角树及纠纷发生后八桂乡政府曾主持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及韦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不是在场人,并不清楚案件真实情况,陈述的内容均属传来证据,其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某、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系田林县八桂瑶族乡八修村渭门屯的村民。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两原告父亲罗家保与被告达成联营种植口头协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出地,原告父亲罗家保出资金和劳力种植,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八角树。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高八顶”(地名)林地上种植八角树。2014年原告父亲罗家保病逝后,被告需要对该林地开发,遂于2016年元月将林地内的八角树砍毁。原告认为,原告父亲罗家保与被告口头约定八角树结果后各占一半的收成,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家人商量及办理相关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砍毁八角树,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则以当时双方约定如被告需要对该地块进行开发的,原告方应无条件返还土地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事情发生后,原告向八修村民委员会及八桂乡人民政府请求调解处理。2016年2月15日、18日,八桂乡人民政府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罗某某取得田林证字(2010)第1204060011号林权证,证中记载被告在“高八顶”(地名)享有面积18.7亩的林地使用权,该林地的主要树种为八角、有林地,林地四至范围为:东:罗忠明林地;南:韦志存林地;西:黄敏林林地;北:罗家保林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父亲罗家保与被告罗某某达成联营种植八角树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虽认可原告父亲罗家保与被告之间达成联营种植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出地,原告父亲罗家保出资金和劳力种植,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八角树”。但双方就协议履行期限、地点、面积、盈余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各执一词,事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八角树结果后各占一半的收成,被告则认为当时口头约定如被告需要对该林地进行开发的,原告方应无条件返还土地。对上述主张原告除提供八修村民委员会、八桂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外,并提供了韦某、黄家学、黄家三、黄某等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听到原告陈述,属传来证据,而八修村民委员会、八桂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父亲罗家保与被告之间联营种植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与前述证据以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能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要待证的事实,属举证不能。而在本案中,原告以违约之诉提起民事诉讼,应就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举证证明,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罗某某、罗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