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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付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付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351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法定代表人:吴连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付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张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我公司未承包冀东发展合川水泥有限公司的修炉工程,所以关于被告去冀东发展合川水泥有限公司修炉一事与原告无关。第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从来未到我公司工作过,所以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其二人所称的事实均不真实。综上,原告认为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16)130号裁决,并改判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张付民辩称,被告张付民于2016年2月14日到达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且被告的工作由原告负责人安排,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且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此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庭应该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吴连民相识并为其打工,2013年4月17日吴连民注册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4日被告到达原告所承包的冀东发展合川水泥有限公司修炉工程在重庆市合川区的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同年2月18日被告上夜班,晚上九时许在工作过程中伤及左手拇指。伤后被告被送到重庆市合川区南屏医院救治,住院8天,2016年3月7日又到丰润区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3天。医药费由原告支付。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9月5日经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6)1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付民与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劳仲案字(2016)130号仲裁卷、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付民系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改判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付民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秀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浩原告11字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