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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小华与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云南好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云南芸岭鲜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4345号原告杨小华,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巿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706,组织机构代码057873945。负责人吴叶春。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巿西山区团结乡乐居村好宝箐,组织机构代码78736711-2。法定代表人吴叶春。杨小华诉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宝深圳分公司)、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好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系被告好宝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的原材料进行冷藏、分拣及包装等加工事宜,协议对总价款、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质理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约,但双方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至2016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加工费,经被告确认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核算资料显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底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加工费为113252.03元,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加工费,至今拖欠70364.05元,原告虽经多方催讨,但被告彼此推诿。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0364.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好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原材料的冷藏、分拣及包装等加工事宜;加工费以每月实际分拣的箱数乘以相应的箱数计算;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时间为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收到原告正规税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等。该协议履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但双方仍按协议约定继续开展合作。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拖欠加工费,之后因经济状况恶化停止经营。2016年4月19日,负责与原告进行费用结算的被告好宝公司仓储物流事业部副总经理但星阳向原告邮寄了一份对账单,载明:尚有2016年加工费、房租和水电费40364.05元未支付给原告,另代被告好宝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加工厂租金3万元及2015年加工费3万元,合计6万元(未包含在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此之后向其支付了3万元,尚欠7036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开展合作,应视为双方自愿顺延原合同关系,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好宝公司仓储物流事业部副总经理但星阳一直以来负责与原告进行费用结算,其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未如期支付加工费等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系被告好宝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虽隶属于被告好宝公司,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被告好宝深圳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应首先由其自己承担清偿责任,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好宝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好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华清偿欠款70364.05元,并应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杨小华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