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永必达金属制品厂与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永必达金属制品厂,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庆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244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永必达金属制品厂,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孙爱国,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立诚,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谭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毅,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庆德,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铁柱(系第三人叔叔),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永必达金属制品厂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永必达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何立诚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毅,第三人徐庆德的委托代理人徐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永必达金属制品厂诉称,2O15年9月14日,原告因临时性用工需求,与徐庆德协商,以工资80元/日,招其为临时工加工弹簧盒,口头约定至该月月底,以解短暂生产之急。双方系建立了劳务关系。2O15年9月28日,徐庆德左拇指受伤,原告已为其负担了医疗费用。孰料,徐庆德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遂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徐庆德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日计算,因此双方并未达成从事长期性工作的合意。其身份属于临时工,从事的是临时性的工作,亦非以此项劳动作为其长期主要生活来源。因而双方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1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员工徐庆德,工种:普工。徐庆德于2015年9月28日11时00分在车间使用卷边机加工弹簧盒时,左拇指被卷进机器压伤,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救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甲床挫伤”。经查核: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我局调查材料予以佐证。我局认为:本案经我局依法审查,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1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庆德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庆德为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永必达金属制品厂员工,2015年9月28日1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工厂使用卷边机加工弹簧盒时,左手拇指被卷进机器压伤。后经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甲床挫伤。2015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其中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受理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1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前述事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证明、受伤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调查笔录、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14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番禺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徐庆德作为原告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以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永必达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永必达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