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川LQ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朱某某自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路口往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龙游北路88号外路段直行途中,与对向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由方某某驾驶的川L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及其女儿朱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公安人员赶至处置现场完毕后,前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方某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在事故中系伤者等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不宜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乔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