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563号原告:杨波,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钦州市××路××中央广场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被告:楼珍炉,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钦州市××路××中央广场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波诉被告楼珍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被告楼珍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接种狂犬疫苗和注射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俗称打狗针)费用1939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宠物熊猫兔的费用和饲养费用1052.5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4380元;4、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900元。以上合计1027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下午约7点,原告带饲养的宠物熊猫兔到小区楼顶乘凉,原告饲养的宠物熊猫兔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犬撕咬致死,原告也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犬抓伤左脚下小腿,为此,原告打狂犬病疫苗,花费医疗费用1939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拒绝赔偿。被告楼珍炉辩称,被告饲养的犬未对原告有任何伤害行为,也没有对其他动物有任何的伤害行为,因此,原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1日下午约7点,原告带饲养的宠物熊猫兔到小区楼顶乘凉,原告饲养的宠物熊猫兔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犬撕咬致死,原告也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犬抓伤左脚下小腿,为此,原告打狂犬病疫苗,花费医疗费用1939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拒绝赔偿,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接种狂犬疫苗和注射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俗称打狗针)费用1939元,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宠物熊猫兔的费用和饲养费用1052.5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4380元,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900元,合计10271.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大型犬对原告饲养的宠物熊猫兔撕咬致死,原告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犬抓伤左脚下小腿,原告提供的照片、DVD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被告饲养的犬未对原告有任何伤害行为,也没有对其他动物有任何的伤害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DVD等证据足以证明是被告饲养的犬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39元,有门诊收据及收费证明,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宠物兔是为欣赏、逗玩而非经济利益所饲养,原告及其家人在饲养的过程中已经享受了当中的乐趣,体现了宠物兔的价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宠物熊猫兔的费用和饲养费用1052.50元偏高,原告对买宠物熊猫兔的费用和饲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宠物兔损失300元给原告;原告只是左脚下小腿被抓伤,并没有因此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共4380元,本院不予支持和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900元,没有相关的医嘱需加强营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珍炉赔偿原告杨波医疗费用1939元,宠物熊猫兔损失300元,合计223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杨波负担22.3元,被告楼珍炉负担6.2元(被告楼珍炉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