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牛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实山牛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租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湖北省安陆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3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汝州并于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淡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及辩护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汝州瓷都文化苑项目工程1#楼、2#楼,约定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1日,总工程款为1555839.07元。后牛实山牛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组织工人承建,并于2015年2月份完工。在此期间,牛实山牛某某从瓷都文化苑项目部获得工程结算款共计1200000元。2015年3月25日,牛实山牛某某在尚欠贾某、张某2、宋某等10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635767元的情况下逃匿。2015年3月27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市劳动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牛实山牛某某支付工资,并将该指令书张贴在牛实山牛某某位于鲁山县蓝堡小区居住套房的入户门上。在指令书限定期限内,牛实山牛某某仍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2015年6月23日,工人找到牛实山牛某某并将其带至汝州市劳动局商议拖欠工资事宜。次日,牛实山牛某某趁吃饭间隙再次逃匿。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欠的钱数属实,但其中张某1的木工活是包工包料的,并表示认罪、悔罪。对拖欠的工资出去后积极想办法支付,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徐士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称张某1的木工活是包工包料的,应将料钱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瓷都文化苑项目部应将所欠牛实山牛某某的35万余元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汝州瓷都文化苑项目工程1#楼、2#楼,约定工程完工期限为2014年6月1日,总工程款为1555839.07元。后牛实山牛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组织工人承建,并于2015年2月份完工。在此期间,牛实山牛某某从瓷都文化苑项目部获得工程结算款共计1200000元。2015年3月25日,牛实山牛某某在尚欠贾某、张某2、宋某等10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635767元的情况下逃匿。2015年3月27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市劳动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牛实山牛某某支付工资,并将该指令书张贴在牛实山牛某某位于鲁山县蓝堡小区居住套房的入户门上。在指令书限定期限内,牛实山牛某某仍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2015年6月23日,工人找到牛实山牛某某并将其带至汝州市劳动局商议拖欠工资事宜。次日,牛实山牛某某趁吃饭间隙再次逃匿。后汝州市劳动局将牛实山牛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有关材料移送汝州市公安局。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打电话无法联系牛实山牛某某的情况下,发短信通知牛实山牛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牛实山牛某某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也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5年12月7日,汝州市公安局决定对牛实山牛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并将牛实山牛某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3月2日,牛实山牛某某被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带领的木工分为张军张5和霍善良霍1两个组共19人,2015年4月9日张某1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当问“你们给牛实山牛某某是怎么说工钱的”,张某1明确表示“说是带材料价格每平方米120元,共计5140平方,钱是6168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给张某1出具了“今欠汝瓷文化工地木工贰拾肆万元(240000)”的欠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张某2、宋某、李某2、詹某、黄某、张某1、刘某、刘某、赵某、郑某、张某3、张某4、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郝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欠的钱数属实,张某1的木工活是包工包料的,并表示认罪。对拖欠的工资出去后积极想办法支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称张某1的木工活是包工包料的,应将料钱扣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瓷都文化苑项目部应将所欠牛实山牛某某的35万余元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的辩解辩护意见,虽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但瓷都文化苑项目部所欠牛实山牛某某的35万余元工程款,是否应直接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应通过相关合法有效的法律程序依法予以处理。不能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更不是其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合法理由。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实山牛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海欠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渠利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