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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凌芳与王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凌芳,王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凌芳,又名原芳,女,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马棠勤,女,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龙,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原凌芳因与被上诉人王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棠勤,被上诉人王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凌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宝龙返还摩托车款2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宝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王宝龙返还购车款2000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人民陪审员李随按对王宝龙的询问笔录中,王宝龙承认上诉人向其索要2000元的事实,亦承认再给上诉人800元了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中断,故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随安与王宝龙调解时,王宝龙同意履行义务,答应再给800元,足以说明上诉人一直在追要购车款。调解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时效已中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宝龙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凌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宝龙立即归还2000元,并由王宝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王宝龙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凌芳一辆摩托车,且双方分别交付。后原凌芳又向王宝龙要求主张撤销买卖合同,王宝龙同意并将摩托车推走。现原凌芳起诉要求王宝龙返还购车款2000元,王宝龙称原凌芳未扣除车辆损失且现已超出诉讼时效,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凌芳与王宝龙在2006年就摩托车达成买卖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凌芳提出返还王宝龙该摩托车,王宝龙同意并将摩托车推走,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从该行为可以看出,双方经协商一致,撤销了之前的买卖合同。王宝龙称要求扣除原凌芳车辆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凌芳要求王宝龙返还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凌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受到保护是本案的关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撤销后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原凌芳依法应在2010年前向王宝龙主张权利,但原凌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王宝龙进行主张权利,其提供的询问笔录也仅仅是李随安向被告询问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凌芳向王宝龙主张权利,王宝龙也不认可原凌芳从2007年往后曾向其主张权利,且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王宝龙辩称原凌芳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王宝龙不应返还相关款项的理由,该院予以支持。一案法院判决:驳回原凌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凌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王宝龙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凌芳一辆摩托车,且双方分别交付。2007年春,原凌芳以该车没有手续为由,向王宝龙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王宝龙同意并将摩托车推走。后原凌芳要求王宝龙返还购车款2000元,王宝龙以该车撞坏为由一直未返还。原凌芳在购买摩托后,骑行一年,并将摩托损坏,王宝龙经询问修车行,修理费需要480元,后王宝龙未进行维修,将摩托车以300价格售与他人。原凌芳于2015年9月10日,委托李随安向王宝龙调解此事,王宝龙承诺愿给原凌芳800元,但并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原凌芳将摩托返还给了王宝龙,王宝龙应该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凌芳。原凌芳骑行一年,并将摩托损坏,王宝龙在返还购车款时,应该扣减相应的折旧费和修理费。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扣减800元,即王宝龙应该再返还原凌芳购车款1200元。原凌芳在合同解除后向王宝龙主张购车款未果,并于2015年9月10日,委托李随安进行调解,王宝龙承诺并愿意给付部分购车款,只因双方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宝龙的承诺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认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凌芳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宝龙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二.王宝龙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凌芳购车款1200元。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王宝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凯审 判 员  张卫芳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