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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志刚诉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2125号原告陈志刚,住玉溪市。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蒙自市蓝天路南湖花园*期**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申飞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榆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志刚与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江涛于2016年9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2013年底,原告看到被告的售楼宣传册,宣传册中声称被告欲在蒙自市天马路延长线建盖名为“鸿基明苑”的小区,于是原告意向集资购买该小区住房,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其支付第一次购房意向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第二次购房意向金60000元并签订了《团购协议》填写了《选房意向表》。后因原告急需住房,而该住房却迟迟不见施工建设,便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向其缴纳的两次购房意向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购房意向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团购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80000元,并赔偿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0833元,上述两项合计90833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并未达到返还购房意向金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签署《团购协议》后,被告如约履行合同,并未将原告确认的商品房对第三人销售,故没有达到原告所请求退还购房诚意金的条件,《团购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团购协议》内并未对交房及开发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还款期限的起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未能按时开发,并非其故意拖延,而是存在以下客观原因:1、政府对配套工程的批准与安装存在延误;2、政府对外部道路的规划和市政配套设施发生变更、导致小区不能如期开发;3、被告公司对房屋设计、小区规划进行修改;4、施工遇到异常重大技术问题,被告公司尚未解决。现被告正在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对接,以助于开发进度的推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购协议》应否解除?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意向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陈志刚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1、《团购协议》;2、《选房意向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事实。第三组:1、《收据》;2、《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两次缴纳购房意向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志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取得“鸿基明苑”小区的部分建设用地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经质证,原告陈志刚对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在蒙自市进行名称为“鸿基明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并对该项目进行商品房团购活动,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鸿基明苑”小区房屋。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次购房意向金2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第二次购房意向金60000元。2014年8月27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团购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参加甲方组织的“鸿基明苑”项目团购;二、甲方应保证该团购活动的真实性。乙方所购商品房的位置及概况为“鸿基明苑”位于蒙自市天马路延长线,小区总体规划占地151.07亩(100716.6995平方米);三、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于2014年8月27日缴纳第二次团购意向金陆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自愿交纳本次团购意向金……。两次团购意向金在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时直接自行冲抵所购住宅和标准车位/车库的总价款;四、本团购协议生效后,甲方另行通知乙方正式认购房源时间,乙方按照甲方通知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选房活动,逾期者视为自动放弃该次团购;五、在乙方认购房源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前,甲方对乙方所确认的商品房予以保留,不对第三人出售,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息返还所交纳的团购意向金;六、乙方签订本协议及交纳本次团购意向金后,因乙方原因不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或乙方自动放弃团购活动的,两次所交纳的团购意向金不得要求甲方返还,甲方有权对乙方认购房源另行出售;七、乙方成功认购房源后,可按照甲方规定的优惠价格购买物业,乙方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前,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更名一次,房屋与车位应同时更名;八、……;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交付足额团购意向金后生效。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了编号为HGT-12-36号宗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5月7日被告在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了编号为HGT-13-26和HGT-13-27号宗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8月25日被告取得“鸿基明苑”项目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12日取得使用面积为135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被告尚未取得“鸿基明苑”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小区建设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购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向性协议,属预约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返还意向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意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000元的购房意向金,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且“鸿基明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的购房意愿经催告不能及时实现,双方所签的《团购协议》应予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意向金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志刚与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团购协议》。二、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志刚购房意向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计1035.50元,由被告红河鼎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