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师同与陆文进、朱赛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师同,陆文进,朱赛卿,东阳市文进塑料袋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074号原告:朱师同,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进,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朱赛卿,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文进塑料袋厂,住所地东阳市画水上坞工业区。经营者:陆文进,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画水镇陆秀村巉头****号。原告朱师同为与被告陆文进、朱赛卿、东阳市文进塑料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已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师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文进、朱赛卿、东阳市文进塑料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文进、朱赛卿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被告陆文进、东阳市文进塑料袋厂向原告朱师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师同现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1分5厘计算到时归还”。被告陆文进、东阳市文进塑料袋厂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及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进、朱赛卿、东阳市文进塑料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师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陆文进、朱赛卿、东阳市文进塑料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