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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丁全立、丁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丁全立,丁艳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6672号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4号。法定代表人孙洪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宁,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昱,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全立,男,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丁艳秋,女,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全立、丁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苏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黄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宁、王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全立、丁艳秋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丁全立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Lxx型装载机一台,价款共计人民币345,000.00元整;首笔购车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分期还款期限18个月(从2012年06月25日起--2013年11月25日止);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每月还款20,000.00元,2012年9月25日还款25,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每月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如被告丁全立逾期支付购车款的,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丁艳秋为被告丁全立全面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丁全立屡屡违约、拖欠原告购车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鉴于上述事实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全立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购车款人民币12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6,462.00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最终金额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丁艳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装载机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丁全立欠原告购车款120,000.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36,462.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丁艳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分期客户欠款明细表一份及记账联7份,证明被告曾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后续购车款175,000.00元,尚欠120,000.00元。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书有二被告签字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分期客户还款记账联系原告提供的对其不利的证据,系原告自认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丁全立向原告购买斗山牌装载机(DLxxG型)一台,销售价款为345,0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被告丁全立支付首笔购车款50,000.00元,余款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于收到首笔购车款次日起3日内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丁全立。交付土地点为葫芦岛市。被告丁艳秋为被告丁全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日期起三年。逾期支付购车款的,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二被告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还款的数额和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丁全立,被告丁全立支付50,000.00元购车首付款后另外分期还款共计175,0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此后未再还款。现尚欠原告120,000.00购车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丁全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丁全立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20,000.00元购车款未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全立支付剩余购车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丁全立未按期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年利率为7.3%,没有超过年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丁全立最后一个还款期即201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但是最多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不能超过未付款120,000.00元的30%,即36,000.00元。被告丁艳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20,000.00元;二、被告丁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最多不超过36,000.00元;三、被告丁艳秋对被告丁全立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丁艳秋对被告丁全立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全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00元,由二被告丁全立、丁艳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2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翔云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