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15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卓胜利与景德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胜利,景德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5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卓胜利,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景德阳,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卓胜利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景德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10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另,本案执行费296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你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卓胜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另,本案执行费296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