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纳玉祥与孟庆祥、韩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玉祥,孟庆祥,韩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385号原告:纳玉祥,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大武口区国税局退休职工。被告:孟庆祥,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被告:韩春艳,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原告纳玉祥与被告孟庆祥、韩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孟庆祥、韩春艳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银税小区文英巷某号房产进行保全,担保人纳晓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永乐南路汉唐庭院某号房屋为本次保全进行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202民初23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因被告孟庆祥、韩春艳离开居住地,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祥、韩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2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纳玉祥于被告孟庆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用妻子马惠萍的农行卡在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陆千元,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只还了1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份。第二笔: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月还款,利息付到2015年9月份。两笔借款共计250000元,产生利息40000元,本金利息合计2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祥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用妻子马惠萍的农行卡在自动柜员机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陆千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9月。另查明,被告孟庆祥与被告韩春艳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庆祥、韩春艳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金为2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9月,故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具体利息计算为32000元(200000元×24%÷12个月×8个月);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计算为2000元(50000×6%÷12个月×8个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合计为34000元。被告韩春艳与被告孟庆祥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春艳亦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故被告韩春艳应当对被告孟庆祥的该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孟庆祥、韩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祥、韩春艳偿还原告纳玉祥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合计2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孟庆祥、韩春艳负担5944元,原告纳玉祥负担1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孟庆祥、韩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岳勇审判员李海容人民陪审员沈丽荣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任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