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国林与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韦国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经营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168号银丽高尔夫别墅三期物业管理处。负责人:甘立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德,苏州市相成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苏州市相成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国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向韦国林支付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31656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苏州”。上诉人因经营管理需要将韦国林调至苏州市春晓别墅物业管理处并未对工作地点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没有建立工会组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无法通知到工会,因此上诉人以韦国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程序上述违法。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韦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国林于2011年8月23日入职物业公司从事护管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韦国林从事护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苏苏州”。韦国林入职后物业公司便安排韦国林一直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银丽别墅项目管理处从事护管员工作。韦国林长期居住在工作地点附近的相城区湖沁花园22幢104室。2015年7月28日,物业公司通知韦国林从7月29日起即调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春晓别墅项目管理处从事护管员工作。韦国林以新工作地点路途远,不方便等理由未予同意。2015年7月29日起,韦国林未去新工作地点上班,而是继续至原工作地点上班,但物业公司已取消了韦国林在原工作地点的指纹考勤权限。2015年8月6日,物业公司向韦国林邮寄发出《关于员工严重违纪、自动离职的通知》,以韦国林自2015年7月29日起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韦国林解除劳动合同。韦国林于2015年8月8日收到该通知。韦国林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6月、7月工资10013.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55.2元,后韦国林当庭变更请求为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裁决对韦国林的请求不予支持。韦国林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1)物业公司处成立了职工工会组织,但物业公司在解除与韦国林劳动合同前未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2)韦国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57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调配通知》、《关于员工严重违纪、自动离职的通知》等及一审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劳动合同约点的工作地点是“苏州”,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也没有约定可以在苏州范围内任意安排,故该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工作地点为准。韦国林入职后物业公司便安排韦国林一直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银丽别墅项目管理处工作,该工作地点即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韦国林将工作地点变更至苏州工业园区,两处工作地点相距十余公里,而韦国林入职物业公司处后一直长期在苏州市相城区居住生活,物业公司该工作地点的变更必然给韦国林造成较大的不便,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物业公司该行为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双方对此变更并无相关约定,故韦国林有权拒绝物业公司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物业公司在未与韦国林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韦国林工作地点并取消了原工作地点的考勤权限导致韦国林无法在韦国林工作地点继续工作,在此情况下,韦国林未按物业公司要求至新工作地点工作,不构成旷工。物业公司以韦国林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行为。从物业公司解除的程序上来看,物业公司变更韦国林工作地点前未与韦国林进行协商,在韦国林提出异议后,也没有对此作出回应,而是随即在次日便取消了韦国林原工作地点的考勤权限,强行要求韦国林至新工作地点工作;在解除韦国林劳动合同前,也未给予韦国林申辩的机会,听取韦国林申辩意见;更为重要的是,物业公司解除与韦国林劳动合同前未依法将解除理由提前通知工会,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也未提交相关材料补正通知程序。综上,物业公司不仅在解除的实体处理上违反法律规定,其在解除程序上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韦国林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核算,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韦国林赔偿金31656元(3957*4*2)。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国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5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苏州,但由于韦国林从入职即在银丽别墅项目管理处工作,且银丽别墅项目管理处与春晓别墅项目管理处相距较远,物业公司将韦国林的工作地点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银丽别墅项目管理处变更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春晓别墅项目管理处构成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对变更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取消了韦国林在原工作地点的考勤权限致韦国林不能在原工作地点工作不应认定为韦国林旷工。一审认定物业公司以韦国林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正确。一审并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物业公司应向韦国林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