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鞠瑞江与沈忠杰、唐芳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瑞江,沈忠杰,唐芳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123号原告:鞠瑞江,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沈忠杰,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唐芳仙,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代表人:苏东,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礼峰,公司员工。原告鞠瑞江为与被告沈忠杰、唐芳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鞠瑞江,被告沈忠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礼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唐芳仙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瑞江诉称,2016年4月1日2时26分许,被告沈忠杰驾驶被告唐芳仙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320国道上,与原告鞠瑞江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鞠瑞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鞠瑞江车辆损坏经定损并化去修理费163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630元打给被告沈忠杰,致使原告鞠瑞江未获赔偿。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鞠瑞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630元。要求被告沈忠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鞠瑞江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3、定损单、修车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鞠瑞江支付修车费1630元的事实。被告沈忠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收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63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鞠瑞江,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沈忠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芳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理赔款1630元支付给了被告沈忠杰。现原告鞠瑞江起诉的损失,应由被告沈忠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鞠瑞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芳仙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鞠瑞江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沈忠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鞠瑞江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沈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鞠瑞江不负事故责任。本院核定,原告鞠瑞江因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1630元。被告沈忠杰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由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先行赔付。应当指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沈忠杰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案外关系,不能据此影响原告鞠瑞江作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沈忠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赔款”支付给了原告鞠瑞江,故对其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鞠瑞江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修理费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章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