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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亮与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763号原告孙亮。委托代理人马德明、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泰和世家**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59445-0。法定代表人魏少军,系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亮诉被告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明、尹广钧,被告隆和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徐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诉称,原告就购买泰和世家小区楼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楼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法交付。另外,原告还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维修费用和物业费。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之事,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47元,其他损失3793元,合计12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和房地产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房,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况,涉案的41号楼于2015年8月29日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的预定,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原告接受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其要求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入住,其享有物业服务,应当承担物业费用,该部分费用不是损失,相反原告接受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的行为充分说明其对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是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房屋验收合格的标准,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工程的验收主体已经由建设主管部门变更为建设单位,也就是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共同对建筑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了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是指的建设���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除了面积、房号、价款不相同,其余的内容都是一致的,包括补充协议,现在原告只提供合同而未出示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亮与被告隆和房地产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和世家41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总金额为357384元,出卖人(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的,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原告按约缴齐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建设单位对泰和世家41号楼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发放入住通知书告知其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领取房屋钥匙、对交付房屋进行验收并填写了房屋验收单。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法交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不能代表交房合格,应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故在接收房屋以后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入住期间支出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及因交付房屋的阳台没有下水管道而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在该期限内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且原告也对房屋进行了验收,领取了钥匙进行了入住,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称因被告交房不合格在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之后仍然要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收取了房屋钥匙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应认定为该商品房已经交付完成。如原告认为该房屋交房不合格,应另行就不合格房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解决,本案不再涉及,而不应以房屋不合格为由按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入住期间支出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交付房屋的阳台没有下水管道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称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该规范第5.6.6条:“阳台、雨罩均应做有组织排水,雨罩及开敞阳台应做防水措施。”对于该主张被告认为该规范中的排水指雨水而不是原告主张并自行改造的下水管道。该规范5.6.7条载明:“当阳台设有洗衣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设置专用给、排水管线及专用地漏,阳台楼、地面均应做防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下水管道应适用第5.6.7条的规定,而原告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阳台设有洗衣设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改造下水管道的票据为三联单,亦未载明收款人,综上情况,原告对其要求赔偿改造下水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