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姜百顺���任孝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百顺,任孝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430号原告姜百顺,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孝荣,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姜百顺与被告任孝荣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百顺及委托代理人李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孝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刘继德款本息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孝荣未提交答辫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12日由借款人任孝荣向刘继德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并有被告任孝荣出据的借条,担保人为原告姜百顺。2、2016年3月10日刘继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姜百顺代替借款人任孝荣归还的借款及利息110000元”。收款人刘继德己予以认可。3、2016年8月12日刘继徳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借款人任孝荥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人刘继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姜百顺作为担保人,担保此项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本人刘继德向担保人姜百顺追要借款,担保人姜百顺按法律规定替借款人任孝荣偿还了此借款,特此证明”。对此证明本院己予以核准。证明人刘继德己予以认可。原告姜百顺提交的被告任孝荣向刘继徳出具的借条、刘继德向担保人原告姜百顺出具的收条以及刘继徳岀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百顺与被告任孝荣之间的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力和义务。综上所述,担保人原告姜百顺己替被告任孝荣归还了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姜百顺向被告任孝荣要求追偿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走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百顺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敬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