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董淑珍,赵文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珍,赵文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546号原告:董淑珍,女,汉族,1951年7月21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东风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东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亮,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双山林场职工,住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双山林场家属住宅。原告董淑珍与被告赵文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被告赵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淑珍诉称:2016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在蛟河至双山村的大客车上,因董淑珍怕自己放在客车机器盖上的药品被赵文亮坐碎,董淑珍对赵文亮进行告知、劝阻,但赵文亮出口不逊,导致董淑珍和赵文亮发生争吵,赵文亮将年满60岁的董淑珍殴打后,经他人拉开、报警,赵文亮被公安机关处罚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董淑珍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因生活困难无钱医治,被迫好转出院。医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108.71元、发生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1569.92元(98.12元/天×16天)、交通费等共计12236.90元,赵文亮至今未予赔偿。现董淑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文亮立即赔偿董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3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文亮辩称:2016年4月2日14时许左右,蛟河市至双山村的客运车行驶至黄松甸镇北道口停车时赵文亮上车,因为车上乘客较多,赵文亮坐在客车的前机器盖上。这时董淑珍坐在客车车门边位置,因怕赵文亮坐坏其药品,对赵文亮进行辱骂、推搡,见赵文亮还坐在客车的其机器盖上不走时,竟然打了赵文亮两记耳光还对其连咬再挠耍无赖。因为车上乘客较多加上赵文亮的熟人拉架,赵文亮一直没有还手,后为了不让董淑珍继续殴打自己,用右脚推向董淑珍的下腹,后在乘客的帮忙下才得以脱身。后董淑珍报警,经蛟河市公安局黄松甸派出所立案侦查,赵文亮被行政拘留10日,赵文亮在被殴打后共计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710.54元,因家庭困难提前出院。在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调成,赵文亮也是受害者,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究了责任,因为被打住院也花费近千元,事情的起因是董淑珍引起的,希望法院驳回董淑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在蛟河至双山村的大客车上,因董淑珍怕自己放在客车机器盖上的药品被赵文亮坐碎,董淑珍不让赵文亮坐在机器盖子上,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厮打。董淑珍上前用手打了赵文亮头部,用嘴咬了赵文亮胳膊,赵文亮用脚踹了董淑珍腹部,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并报警。董淑珍伤后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二级护理16天,支付医疗费7108.71元,赵文亮到蛟河市白林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710.54元。赵文亮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董淑珍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现董淑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文亮立即赔偿医疗费70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85.28元,误工费1569.92元,合计1223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公(黄)行罚决字[2016]3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蛟公(黄)行罚决字[2016]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介绍、出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住院护理证明、门诊处方。根据董淑珍诉讼请求和赵文亮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董淑珍与赵文亮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2.董淑珍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赵文亮对于董淑珍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董淑珍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因董淑珍怕放在客车机器盖子上的药品被坐碎而与赵文亮发生争吵后厮打,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董淑珍作为一名成年人,先动手打赵文亮,造成事态扩大,赵文亮在厮打过程中没有采取冷静态度,而是用脚踹董淑珍腹部,其应当对董淑珍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董淑珍在此纠纷中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二、董淑珍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董淑珍请求赔偿医疗费医疗费7108.70元、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1569.92元(98.12元/天×16天)等共计12236.90元,属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责任,赵文亮应赔偿董淑珍合理经济损失为7342.14元(12236.90元×60%),对于董淑珍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赵文亮要求董淑珍给付治疗费的请求,因未缴纳反诉费及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董淑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342.14元。二、驳回原告董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董淑珍负担100元,由赵文亮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王            雪(此件4页,共印1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