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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医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复 议 决 定 书(2016)浙01刑医复1号原审申请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潭头镇金菊园村。系原审被申请人张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周树生,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申请人张某,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以上身份系其法定代理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同年9月14日被决定强制医疗。现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接受强制治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强制医疗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浙0109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不服,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原审被申请人,听取申请复议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决定认定,2016年4月4日下午,被申请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杭二棉小区56幢楼旁的河边,无故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周某背部等处,并追赶周某,导致周某受伤。经鉴定,周某遭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29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张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张某的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张某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自行安排对张某进行治疗。经查明,原决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祝某、郑某1、郑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砖头的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申请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系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其病情尚未康复,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鉴于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未能为张某提供必要的治疗条件和足以防止其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其提出的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自行安排对张某进行治疗的复议请求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为最终决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