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洋与郭希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洋,郭希花,三河市福成房产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213号原告:郑洋,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希花,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三河市福成房产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99233835C。法定代表人:曲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福成上上城公寓商贸楼福三3-5号,组织机构代码93616250-9。负责人:谢永利,该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该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原告郑洋与被告郭希花,第三人三河市福成房产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首先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被告郭希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第三人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第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希花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郭希花配合原告郑洋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嘉城国际21-1-1404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郑洋与被告郭希花在第三人福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三河燕郊开发区嘉城国际小区21-1-14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及首付款25万元,涉案房屋于2016年1月21日交付于原告使用。现房屋产权证早已下发,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起诉请求支持诉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福成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被告郭希花辩称,涉案房屋为被告郭希花单独所有,其子王阳未经郭希花授权出售涉案房屋系无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及福成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及重大过失。被告知晓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装修后,立即于2016年4月13日给原告下发告知书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福成公司述称,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福成公司支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合同系被告之子王阳与原告签订,签订合同当时王阳及福成公司工作人员就房屋价款问题均与被告本人电话沟通,被告女儿也参与了房款的领取。经福成公司协调被告仍坚持拒绝履行合同。福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述称,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希花与王阳、王佳分别系母子、母女关系。2016年1月21日,原告郑洋与被告郭希花(王阳代签)在第三人福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嘉城国际21-1-14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89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房本下来次日支付首付款267000元,其余房款在银行放款之日由银行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之子王阳代收并出具收条。2016年1月30日及1月31日,原告分别支付首付款18万元、2万元,分别由被告之女王佳、之子王阳出具收条(定金及首付款共计25万元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系福成公司经双方协商后变更所致)。被告郭希花现在第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尚有银行贷款没有还清,房屋尚处于抵押状态。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且无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阳虽无被告郭希花之书面授权,但鉴于其系被告之子的特定身份、签订合同时所持证件材料及现场与福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与被告本人就房屋价款进行沟通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王阳有代理权限。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之付款义务,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替被告清偿银行尾款并将剩余尾款于过户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本院照准。被告关于王阳无权处分、不构成表见代理及原告与福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恶意及重大过失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待原告替被告清偿完毕银行尾款银行办理完毕解押手续后七日内,被告郭希花配合原告郑洋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嘉城国际21-1-1404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将剩余购房款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希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亚光审判员 王双领审判员 石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