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夏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宇,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夏宇醉酒后驾驶黄色东风日产牌轿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民族街富源商厦北门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04mg/100ml。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夏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宇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夏宇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的从轻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夏宇案发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车辆手续齐备,且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时不具备《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从重情节,结合被告人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宇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