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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友华与龚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华,龚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628号原告李友华,女,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俊生,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谢泽松,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转盘。法定代表人王安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远刚,男,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华诉被告龚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龚俊生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华诉称,2016年4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龚俊生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泰大酒店路段与原告李友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740.48元。庭审中增加5179.26元。被告龚俊生辩称,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另外我垫付有595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核实各项证件后依法赔付,按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期应包含住院期间且与医嘱不相符,无证据证明是原告丈夫护理,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7时40分,被告龚俊生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蓼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天泰大酒店路段,遇李友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友华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6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龚俊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友华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4日,诊断为1、T12胸椎骨折(压缩性);2、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L45腰椎间盘突出(脱出)症;4、L45腰椎间盘退行性病变。花去医疗费2605.1元,由被告龚俊生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其垫付6000元住院押金及经人转付李友华3500元,李友华称因押金票据在龚俊生保管,该2605.1元医疗费票据当时中医院不给其结算。庭审后由龚俊生方持押金票据结算,余款龚俊生收回,同时李友华称仅收到赵春旭经手付500元,并没有收到其余人3000元,对此龚俊认可。龚俊生通过交警队交付事故押金5万元,李友华认可收到。2016年4月14日,原告李友华被用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治,花去车费6600元。4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20日入该院行胸11、12椎骨水泥注入成形术,花去医疗费52907.94元:其中手术费为37246元,检查费4220元。因住不上院,另花去住宿费1996元,还有杂费(主要是生活费、票据为收据,因需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再单独计算)。4月22日又用救护车接回固始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5月9日,花去救护车费6600元,花去医疗费1224.62元。出院后于2016年5月20日、21日、28日、7月15日、8月4日至8月10日到固始县中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64.52元。2016年7月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购药271.39元,8月5日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购药1854.2元。李友华伤情在2016年7月29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6号李友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友华因交通事故致T11、T12椎体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同时进行了三期鉴定,结论为:经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8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花去鉴定费1200元。李友华驾驶的伊科电瓶车损失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815元。庭审中,原告李友华主张在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鄢奎全护理。鄢奎全经杭州弘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做木工,月工资6200元,要求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是其丈夫护理,要求按正常护理费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李友华受伤前在固始县天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李友华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次子刘超生于2001年7月10日。被告龚俊生拥有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342426196810110037准驾车型B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对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为此,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医疗费用,而龚俊生方认为,对该约定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且正常是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手术检查费用不应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友华与被告龚俊生于2016年4月9日7时40分许,在固始县城××××城大道天泰大酒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龚俊生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龚俊生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按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付。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医疗费,2605.1元+52907.94元+1224.6元+3264.52元+271.39元+1854.2元=62127.77元(其中手术费检查费41466元,凭票,原告伤情开庭时尚未恢复,其在鉴定后治疗也是情理之中,在北京治疗过,从北京购药是医嘱行为,均应赔偿,但手术检查费之外的20661.77元在未鉴定的情况下,应按惯例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应由龚俊生个人赔偿,因此列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为60061.59元);营养费,90天(鉴定天数,下同)×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间断性住院天数)×100元/天(出差标准)=3000元(4月20日前因住不上院,在北京宾馆住宿,视为住院期间);④护理费,90天×30864元/年÷365天/年=7610.3元(适用河南省服务业标准,虽然其丈夫护理应属实,但其回来后从事的是护理工作,其也可以请护工护理而不需要耽误其高工资的工作);⑤交通费酌定14000元(仅去北京做手术,来回是救护车接送就13200元);⑥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0%=153456元;⑦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⑧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3年×17154元/年×30%÷2=7719.3元(原告受伤时其次子虽未满15周岁,但在鉴定时,已达15周岁,应按3年计算);⑩住宿费1996元(因住不上院住宿费应计入赔偿范围);财产损失815元(鉴定);鉴定费1200元(赁票)。综上,①②③项合计64861.59元,④⑤⑥⑦⑧⑨⑩项合计214184.3元,815元,分别从交强险中支付1万元、11万元、815元,剩余54861.59元、104181.3元,合计为159042.89元,未超过豫S4616**的三者险限额,因龚俊生负全责,皖N×××××投的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款可全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友华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龚俊生垫付的医疗费2605.11元及押金50500元结算后返还给被告龚俊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友华交通事故理赔款279857.89元,被告龚俊生赔偿原告李友华医疗费2066.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587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龚俊生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8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银审 判 员  刘士管人民陪审员  许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红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