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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俊英与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史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英,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史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720号原告:付俊英,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史占伟,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付俊英与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旺公司)、史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英,被告安阳希旺公司、史占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史占伟驾驶豫E×××××(豫ES9**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错误,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安阳希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史占伟辩称:事故发生在我从事工作期间,故我不应承担责任。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付俊英与被告史占伟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违章行为,本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落款日期不同(2016年4月19日一份,2016年4月25日一份)的两份事故认定书,因安阳希旺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首先到法院起诉付俊英,而导致付俊英对原事故认定书失去了复议的权利,双方矛盾剧增,经调取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材料,发现原事故认定书参照了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事发时的运动状态作出推断的鉴定意见;本案开庭时,原告提交了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对原鉴定的意见做出了三种运动状态不同的分析,故原鉴定意见结论存疑,该鉴定意见不能够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原处理事故的相关材料,结合两辆车辆相撞的部位,综合全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以负同等责任为宜。证据2即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停车费收条,未加盖停车场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即汽车租赁协议,因原告车辆并不具有营运资质,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即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证据8即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函,在证据1分析中已作表述;证据9施救费发票,系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阳希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豫E×××××(豫ES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史占伟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勘验现场卷宗材料一组,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7日19时20分许,史占伟驾驶豫E×××××(豫ES9**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付俊英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30日,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兴宇鉴(2016)估鉴字第004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7713元,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豫E×××××(豫ES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安阳希旺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史占伟系安阳希旺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E×××××(豫ES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付俊英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付俊英与史占伟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分析,应以付俊英、史占伟负事故50%责任为宜。史占伟系雇佣司机,其责任由其雇主安阳希旺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付俊英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车辆损失:根据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为7713元;2、施救费:根据票据,为2000元;3、交通费300元。以上1-2项费用共计10013元。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综上所述,付俊英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即8013元,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4006.5元(8013元×50%)。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赔偿付俊英各项损失共计6006.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俊英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006.5元;驳回原告付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付俊英负担483元,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付俊英负担178元,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付俊英负担1704元,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