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月贵因与被上诉人刘帮军、王建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月贵,刘帮军,王建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月贵。委托代理人:申廷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帮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月贵因与被上诉人刘帮军、王建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月贵及委托代理人申廷昱、被上诉人刘帮军及被上诉人刘帮军、王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月贵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就认定该房屋归其所有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是真实的,但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程序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办理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是凭被上诉人与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集资建楼协议书而办理的,而该协议仅有公章和聂凤忠的名章,而无聂凤忠本人签名。聂凤忠曾对上诉人说:协议书中如没有其本人签名,该售楼协议应当无效。由于该楼在设计和实际施工中均没有五、六层,而开发商刘光阳与聂凤忠为了骗取贷款,虚拟了该楼存在五、六层,导致该楼除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住户均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房屋产权证办理的过程不真实。综上,上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是该房屋的占有人、使用人,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邦军、王建辩称:1、被上诉人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房屋产权证真实有效,本案诉争房屋是由被上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200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盘锦建业安装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了集资协议书,该协议书有聂凤忠名章和单位公章,上诉人强调聂凤忠在公开场合说过只有名章,而没有本人签字不成立,并没有证据佐证。且在被上诉人所诉争的房屋整栋楼中其他住户所形成的集资建楼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一致的。据此,被上诉人与盘锦建业安装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集资协议书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以20.7万元购买该房屋,被上诉人交付房款6.9万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2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盘山县支行签定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在公证处办理了2243号公证,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于当日下发了盘个贷押备字2003第4400号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的通知。200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向盘锦建业安装总公司第五工程处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清全部贷款,并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解除了抵押。基于上述所有材料,在201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得到批准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整个过程真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提及本案诉争房屋的整栋楼房应有五、六楼,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本案诉争房屋应有几层,均与诉争房屋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无关。3、本案诉争标的物为房屋,系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房屋,并进行了公正登记和产权登记,因此应认定其交易基础真实可信,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4、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刘光阳答应给上诉人的,但从一审到二审,被上诉人均未看到任何材料和证据佐证,仅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5、基于本案诉争房屋为贷款购房,相关证据原件均在银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手续均为银行复印得出,因此是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刘帮军、王建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双台子区旌旗小区房地号为2-28-471-301号房屋属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8日,原告刘帮军与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人民币207000元的价格,将该楼出售给原告刘帮军。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帮军交付房款69000元。2003年5月20日,原告刘帮军与中国农业银行盘山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盘锦市公证处办理了(2003)盘证经字第2243号公证。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于当日下发了盘个贷押备字(2003)第4400号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的通知。2003年6月20日,原告刘帮军向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刘帮军向中国农业银业还清全部贷款。2014年12月3日,盘锦市产权登记部门向原告刘帮军颁发了盘房权证双字第C1402013**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地号为2-28-471-301,面积为149.6平方米。另查,本案诉争房屋系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工公司以集资名义进行建楼,后以盘锦建业安装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对外进行售楼,负责人为刘光阳,与本案原告刘帮军系父子关系。再查,本案诉争房屋自建成后,被告申月贵居住至今。后双方就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以登记视为交付。本案中,原告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相关贷款、公证及抵押登记,其交易基础真实,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应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与刘光阳系父子关系,其房屋买卖的交易基础不真实,协议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虽占有本案诉争房屋至今,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占有并非权利,而是一种实事状态。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占有该房屋的基础系基于相应法律关系而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产权证为盘房权证双字第C1402013**号,房屋地号为2-28-471-301,面积为149.6平方米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房屋的归谁所有。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申月贵认为,该楼全部以被上诉人父亲刘光阳亲属的名义进行了贷款,至今用刘光阳亲属名义贷款所购楼的用户均办不了房照,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协议所办理的房照不具备法律效力,有关部门曾下过文件该楼不允许办房照,依据房屋管理条例,房照不是唯一的合法依据,就能确定房屋的归属权的。争议房屋是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父亲刘光阳开发建楼时,刘光阳给付的报酬,但双方没有赠予协议。请求核实售楼协议中聂凤忠的名章真伪,如果协议没有聂凤忠本人签字,该协议应为虚假协议,进而导致办理房照是不合法的。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邦军、王建认为,1、本案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任何个人无权处理包括被上诉人的父亲。2、之所以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而是有集资协议书、公证书、个人贷款抵押登记通知书及还款凭证等相关手续相佐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月贵提出其所居住的房屋为被上诉人刘邦军的父亲刘光阳所给予,二被上诉人仅凭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其二人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申月贵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被上诉人刘邦军的父亲刘光阳所给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申月贵认为被上诉人刘邦军与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集资建楼协议书不真实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有不真实之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的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及聂凤忠的名章存有瑕疵,故上诉人申月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邦军、王建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并办理了相关的贷款、公证及抵押登记,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且被上诉人刘邦军、王建已在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故依据该房屋产权登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邦军、王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月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