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293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惠某某依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于2008年9月28日生一女孩李佳俊,近年来,被告经常毒打原告,还将原告扔进羊圈,不给吃饭,经常将原告赶门在外,致原告整天在外流浪乞讨,原告娘家只好收留原告,现在原告长期患有重度精神病疾病,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现被告长期虐待并遗弃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折磨。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李佳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其递交答辩状称,自己愿意离婚,双方婚生女李佳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叁级精神残疾,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生一女孩李佳俊,自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母亲孙某某抚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观,现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佳俊要求自己抚养。2016年7月18日被告以带孩子走亲戚为由将孩子从幼儿园带走,不让原告探视孩子。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方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方承担。在调解书送达前,被告反悔。审理中,原告母亲孙某某强烈要求婚生女李佳俊由原告方抚养,并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提供了终南镇人民政府及豆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有抚养李佳俊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1)周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谈话笔录、终南镇人民政府、豆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答辩状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李佳俊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生活。审理中,现原告母亲孙某某,强烈要求李佳俊由自己抚养,以便孩子成年后照顾原告生活,并提供了终南镇人民政府及豆村村委会的证明,其证明身体健康,有教育孩子的能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原告以后的生活有依靠,孩子李佳俊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方对于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李佳俊由原告方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