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庞金溢与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溢,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879号原告:庞金溢,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法定代表人:邓秋锋。原告庞金溢诉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牛定金120000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9日,利息为42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订购30头利木赞牛,每头牛订金4000元,订金总额为12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提供牛只给原告,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购牛订金。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将购牛订金12万元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购牛订金后一直未供牛,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且未退回购牛订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返还购牛订金12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买卖合同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订金。函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4日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订金1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30头利木赞牛,每头牛订金4000元,订金总额为120000元,每头牛价款为6500元,总价款为195000元;原告先向被告支付订金120000元,余款拉牛时付清;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提供牛只给原告;签订合约后,被告未供牛,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可在三个月后退回原告购牛订金。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牛订金1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提供牛只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购牛订金1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牛只,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债务,且原告起诉后,本院已于2016年8月20日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通知了被告,本案《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返还合同解除后的订金120000元及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庞金溢返还订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润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