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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庆山与马士晋、张大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山,马士晋,张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134号原告:梁庆山,男,55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士晋,男,39岁。被告:张大美,女,39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庆山与被告马士晋、张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山及其诉讼代理人易素英、被告马士晋、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大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11106.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6时30分,被告马士晋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县××国道××处路段,与前方原告梁庆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梁庆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士晋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庆山无责任。马士晋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张大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伤情畸重,先后在滨海县医院、南京医院、滨海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一个月,共花去医药费133240.41元,该费用已在(2015)滨民初字第1104号处理,现内固定已取出,具有鉴定条件。被告马士晋辩称,医药费属实,其他请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无异议,前期医疗费已经过判决赔付。针对原告的诉求,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骨盆的X片核实是否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够说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5月1日至5月2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2日至5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2015年5月16日至5月29日在滨海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共发生147385.41元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其中4145元是救护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40.41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至5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17785.3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庆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因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病情证明、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马士晋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二十几天已离开滨海县滨海港一路顺饭店,前往浙江打工,结合滨海县滨海港一路顺饭店证明和盐城滨海港经济区小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非农业为其主要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85.3元。原告主张二次医疗费用18238.64元。但其向本院提供17785.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支持17785.3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供2015年8月22日金额为459.34元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该票据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原告也陈述前期医疗票据已经法院处理,因此该票据金额459.34元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支持60天×15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天=16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支持40天×30元/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3+0.02)=237907.2元。原告伤残鉴定时54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1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限,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7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天×2+20天)×85元/天=8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鉴定机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支持(40天×2+20天)×70元/天=7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支持15000元。8、交通费414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360.7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以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酌情支持4145元。9、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合计299737.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计19885.3元,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79052.2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10000元+800元=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299737.5元-120800元)×100%=1789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20800元+178937.5元=2997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庆山29973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庆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汇入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28元,由原告梁庆山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2260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尹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袁晶晶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成都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