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民委员会与戴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民委员会,戴玉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3238号原告: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尹正俊,该村委会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帮发,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艳,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玉英,女,1951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和村委会)与被告戴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帮发、何艳、被告戴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和村委会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三年租金共计31088元,该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至今,但房租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欠付44905元。兴和村委会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戴玉英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4905元;3、戴玉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戴玉英辩称:2009年村里盖了房子,以招标的形式对外出租,戴玉英与其子吴正龙分别中标12号和11号房屋。签订合同时三年租金一次性交付过。房子建设好时,在11号和12号门前有个变压器。村里当时承诺会把变压器移走,说是尽快,但至今都没移走。为此事,戴玉英也多次找村委会,一直没有解决。戴玉英当初招标时就知道11号、12号门前有个变压器,所以租金比别人要低一些。戴玉英之子吴正龙在涉案房屋实际经营开书店只有二年多,后面就没有经营。合同到期后戴玉英也没有把房子退给村委员,村委员也没有来找戴玉英要租金或收回房屋。现在11号、12号这两间房子戴玉英之子吴正龙给别人用来开理发店了,戴玉英也没有向村里说明此事。兴和村委会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佳秘(2015)119号中共雨山区佳山乡委员会文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租房屋的事实;3、佳山乡法律服务所函共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过租金。针对兴和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戴玉英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时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一份。戴玉英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门面房招租标书资料一套、投标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母亲所承租11号、12号门面房有变压器,当初在中标时村委会承诺要移走,在移走前产生的损失由村委会承担。协议书中补充九上面的字是招租领导小组尹学刚(也是村里一把手)所写,是在中标那天给了这样的承诺,戴玉英才交了钱。兴和村委会对照片有异议,看不出来是在11号、12号门面房门口,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地。对投标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谁写的不清楚。对门面房招租标书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兴和村委会所提交证据1、证据2、3的真实性及戴玉英所提交招租标书资料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戴玉英所提交的照片和投标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戴玉英与兴和村委会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戴玉英通过投标方式承租兴和村313省道路边12号门面房,租期三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三年租金共计31088元,该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戴玉英未将该房屋退还兴和村委会,而是交由他人占有使用。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戴玉英共欠付房屋租金44905元。兴和村委会催要租金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戴玉英之子吴正龙与兴和村委会签订的投标协议末尾,手写有补充说明:11#、12#门面房前有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投标人要求迁移。经小组协商同意迁移,在迁移之前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本院认为:一、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戴玉英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未将涉案房屋返还兴和村委会,而是继续占有使用,视为双方的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戴玉英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兴和村委会可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于兴和村委会要求与戴玉英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戴玉英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的标准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44905元;二、戴玉英如认为兴和村委会因所租赁房屋前面有变压器,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戴玉英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戴玉英与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民委员会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戴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4490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已减半收取),由戴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