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王正云、骆本霞、王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王正云,骆本霞,王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0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路8号镜街西街X1-X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57218074(1-1)。负责人:张金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云,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骆本霞,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王琦,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芜湖分行)与被告王正云、骆本霞、王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芜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露、被告王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本霞、王琦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正云、骆本霞、王琦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41097.30元、罚息198300.3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1839397.68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641097.3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王正云、骆本霞、王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正云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延安路通达新村房屋、骆本霞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影新村房屋、王琦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正云、骆本霞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正云、骆本霞、王琦为上述借款提供房屋担保。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王正云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王正云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因身体状况,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欠银行借款本金愿意偿还,但被告不应偿还利息;贷款是170万元,但原告只发放160万元,有10万元转到骆本霞账户,10万元我们也没有拿到,不清楚是什么情况。被告骆本霞、王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王正云与中信芜湖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19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同日,被告王正云、骆本霞、王琦与中信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正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通达新村房屋、骆本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影新村房屋、王琦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提供担保。2014年7月14日,王正云、骆本霞与中信芜湖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正云向中信芜湖分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正云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通达新村房屋、骆本霞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影新村房屋、王琦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房屋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70万元,他项权利人为中信芜湖分行。2014年7月15日,中信芜湖分行向被告王正云发放贷款17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641097.3元、罚息198300.38元。中信芜湖分行为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中信芜湖分行与王正云、骆本霞、王琦签订的各份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信芜湖分行放款后,王正云、骆本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王正云、骆本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中信芜湖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王正云辩称10万元款项未收到,但一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中信芜湖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上反映向王正云转账支付170元,故对王正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信芜湖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正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通达新村房屋、骆本霞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影新村房屋、王琦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芜湖分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王琦以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提保,故在本案中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中信芜湖分要求王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中信芜湖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云、骆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641097.3元、罚息198300.3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正云、骆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王正云提供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通达新村房屋、骆本霞提供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影新村房屋、王琦提供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元,减半收取10840元,由被告王正云、骆本霞、王琦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