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雷锦明与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锦明,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011号原告:雷锦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林,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小军,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锦明与被告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锦明委托代理人蔡忠林、被告潘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由被告潘小军赔偿原告雷锦明335358元,其中医疗费210028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住院123天×50元/天),护理费15300元(180天×85元/天),继续护理费15300元(180天×85元/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误工费41400元(41994元/年÷365天×360天),交通费6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56226元,在交强险120000元外按70%赔偿,扣除减其已付20000元。2.请求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扣减其已付的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有11日晚,潘小军醉酒后驾驶鄂M456**号“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从仙桃城区驶往沙湖方向。21时05分许,当车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彭场大道“乡里人家”酒店门口段时,遇对向雷锦明驾驶无号牌“灵颖”110型两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黄先富)行经该处左转弯掉头,两车相撞,造成雷锦明、潘小军、黄先富三人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5)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小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锦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先富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锦明先后在武汉、广州住院治疗93天,合计医药费210028.35元。2016年4月1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雷锦明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7000元或据实赔付。事后得知被告潘小军是M45678号“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小军辨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没有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辨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继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赔偿时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雷锦明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后误工期360日,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实为187天;证据八用以证明其在广州居住生活工作的依据不足,且经本院核实,原告雷锦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家中养鸭,故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雷锦明父亲雷大振出生于1942年9月18日,已73周岁。母亲杜培珍出生于1944年9月15日,已71周岁。原告雷锦明父母有六个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认为原告雷锦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法错误,没有乘以赔偿系数,对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十二交通费中部分票据不正规,应予部分支持;证据十三鉴定费,对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潘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承认原告雷锦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雷锦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潘小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雷锦明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雷锦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潘小军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确定原告雷锦明与被告潘小军的责任比例3:7为宜。被告潘小军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已放弃赔偿请求)。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小军赔偿70%,其余部分由原告雷锦明自行承担。原告雷锦明诉请的医疗费21002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53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7376元(11844元/年×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650元(93天×50元/天);营养费,按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501.47元(28305元/年÷365天×187天);交通费,其中有救护车费用1500元,另酌情支持3000元,共支持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可5228.27元[(9803元/年×7年×0.2+9803元/年×9年×0.2)÷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雷锦明损伤程度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对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继续护理费153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雷锦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32708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01.47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2905.74元,扣减其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92905.74元。其余损失224178元,由被告潘小军赔偿70%即156924.6元,扣减其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1369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原告雷锦明交通事故赔偿款92905.74元;二、被告潘小军支付原告雷锦明交通事故赔偿款136924.6元;三、驳回原告雷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雷锦明负担1800元,由被告潘小军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但召荣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