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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合肥庐阳区赵氏木材经营部与桑业龙、陈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庐阳区赵氏木材经营部,桑业龙,陈书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398号原告:合肥庐阳区赵氏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海棠花园40幢102室。经营者:赵中祥,男,1961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业龙,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陈书丽,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合肥庐阳区赵氏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赵氏经营部)与被告桑业龙、陈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桑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氏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桑业龙、陈书丽支付木材款381180元,并支付利息3800元(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桑业龙、陈书丽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氏经营部在合肥市××区经营木材。2013年6月21日开始桑业龙向赵氏经营部购买木材。2015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桑业龙欠赵氏经营部木材款531180元。经赵氏经营部多次催要,桑业龙支付了部分款项,到2016年5月29日尚欠木材款381180元。因双方有口头约定,桑业龙不能按时付款应向赵氏经营部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9日,桑业龙应支付利息13950元。经了解,桑业龙和陈书丽为夫妻关系。桑业龙辩称,赵氏经营部主张的欠款属实。桑业龙之前已向赵氏经营部支付过利息。对赵氏经营部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陈书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包括赵氏经营部和桑业龙之间就未付款是否约定逾期利息。赵氏经营部提交了桑业龙出具的利息欠条,桑业龙予以认可,亦认可欠条载明的13900元利息系按照月利率1%计得的一个季度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未付款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息。本院认为,赵氏经营部与桑业龙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对账欠款记录单和欠条予以证实,现赵氏经营部依据欠条向桑业龙主张支付货款38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桑业龙应当在收到货物之后即付款,现赵氏经营部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次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应为3685元,此后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陈书丽虽系桑业龙妻子,但并非合同相对人。赵氏经营部主张陈书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庐阳区赵氏木材经营部货款381180元和利息368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庐阳区赵氏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7元,由被告桑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阿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