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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565号原告:孙某,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啟,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啟到庭、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非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告孙某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刘某乙与其母亲孙某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非婚生女刘某乙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刘某乙,由于刘某乙尚不满两周岁,由其母亲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直至非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及本辖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每月400元为宜,直至非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关于刘某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非婚生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娟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