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莎与被告尉立强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莎,尉立强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1270号原告:王莎,女,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学张乡XXX,农民。被告:尉立强,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学张乡XXX,农民。原告王莎与被告尉立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1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开始在一起生活,于2002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尉润。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说不到一起,家里的农活被告也不管,全是我一人操劳,我们二人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男孩尉润随被告生活,我不支付抚养费,我们共同所建的房屋归男孩尉润所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2月1日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2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尉润,现已辍学务工。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9年6月在学张乡水峪村高寸三组共同修建有门房三间、西房两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修建房屋时借其妹王杰60000元,后归还20000元,现仍有40000元未还属于共同债务;2016年9月10日被告哥哥给其儿子结婚,向原被告借款5000元未还,属原被告共同债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解除,虽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应予以解除。原、被告所生孩子系男孩,根据本地实际及原告意见,宜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按照本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房屋属共有财产,应按照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并考虑被告直接抚养孩子的实际,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莎与被告尉立强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尉润随被告生活,原告王莎从2016年开始,每年支付抚养费37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三、原、被告共有财产门房三间、西房两间归被告尉立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