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邹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81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代理检察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新A***2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新A***2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