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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东锋、肖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东锋,肖云,王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东锋,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丹丹,曾用名王丹,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祝东锋因与被上诉人肖云、原审被告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东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肖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肖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肖云的钱借给了鼎龙鑫公司的张运红了,肖云与王丹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肖云与王丹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祝东锋承担还款责任是不恰当的。肖云辩称,王丹丹借款是在其与祝东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借款时王丹丹告诉肖云其借款用购买住房;祝东锋所称30万元当日转给张运红,其无证据证明转款的30万元就是王丹丹向肖云所借的30万元,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丹丹未答辩。肖云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丹丹、祝东锋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剩余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丹丹、祝东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云与王丹丹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王丹丹向肖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肖云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计6000元,借期2个月,月底结息,”同日,肖云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32)将300000元借款转到王丹丹建设银行账户(62×××85)。借款期间,王丹丹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85)向肖云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32)转款8笔,计款54000元,用于按期向肖云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支付利息的日期及金额为:2015年3月3日,6000元;3月30日,6000元;4月21日,6000元;5月23日,6000元;7月30日,12000元;9月2日,6000元;10月21日,6000元;11月11日,6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王丹丹没有归还肖云借款本金,肖云多次向王丹丹追要借款,并以发短信的方式向王丹丹追要。2015年11月14日,王丹丹向肖云出具声明,内容为:“由于我欠肖云叁拾万元钱(300000元)暂时无力偿还,特将我名下公寓一套(名门金座1407)抵债给肖云,作价贰拾万元,因公寓暂无法办证(拟将于2016年下半年办),所以至办证前如若我归还肖云叁拾万元,肖云把房子再退还于我,如办证时未还清欠款,我必须配合将房屋买卖合同更名至肖云办理房产证”。同时王丹丹将其与名门地产(驻马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给肖云,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驻马店市开发区鼎隆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运红。2015年1月29日,王丹丹通过建设银行向张运红转款300000元。庭审中,王丹丹提交了张运红于2016年5月2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王丹(肖云)叁拾万元正,月息2分,每月底结息,此借条系2015年1月29日借款,原借条作废。同时王丹丹提交了张运红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丹丹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在驻马店市开发区鼎隆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其通过王丹丹向包括肖云在内多人借款。祝东锋、王丹丹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9日,两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09年复婚。2015年7月28日,祝东锋、王丹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肖云主张王丹丹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了王丹丹出具的借条及其向王丹丹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王丹丹对肖云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肖云已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王丹丹辩称其虽然向肖云出具借条、并收到肖云支付的借款300000元,但因其系驻马店市开发区鼎隆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当天就将该借款交付给了驻马店市开发区鼎隆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运红,其出具借条为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张运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运红的证明,王丹丹在驻马店市开发区鼎隆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较短,系该公司一般员工,如果公司对外吸收资金,作为一般工作人员的王丹丹不可能为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款人也不可能将借款支付给公司一般员工。另外,如果实际借款人为张运红,张运红也不可能在借款行为发生一年后再向王丹丹补写借条,同时张运红也应当用其个人账户或者公司账户向肖云支付利息,而实际向肖云支付利息均是通过王丹丹的个人银行账户按月支付,特别是王丹丹自2015年6月1日已经辞去驻马店市开发区鼎隆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实际上自2015年7月至11月,王丹丹仍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按月向肖云支付利息,这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况且王丹丹也不会为张运红的借款行为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肖云,因此认定王丹丹向肖云借款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故王丹丹辩称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张运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肖云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肖云与王丹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故肖云请求王丹丹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王丹丹已经向肖云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因此肖云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丹丹于2015年1月29日向肖云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王丹丹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丹丹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肖云要求王丹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款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丹丹向肖云借款发生在祝东锋、王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祝东锋、王丹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肖云要求祝东锋、王丹丹夫妻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王丹丹、祝东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肖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率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180元,由王丹丹、祝东锋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29日,肖云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32)将300000元借款转到王丹丹建设银行账户(62×××85)。借款期间,王丹丹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85)向肖云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32)转款8笔,计款54000元,用于按期向肖云支付借款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王丹丹对肖云一审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肖云已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王丹丹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按月向肖云支付利息,故王丹丹与肖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丹丹向肖云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其在收到借款后又将借款出借给他人,形成另一个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其对肖云的债务,故祝东锋称该款实际借给案外人张运红使用,肖云与王丹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王丹丹与祝东锋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祝东锋与王丹丹未提供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王丹丹在借款时与肖云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祝东锋与王丹丹虽已办理离婚登记,其二人仍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祝东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祝东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