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太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王太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20-3。注册号5009010001376381-1-1。法定代表人:魏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忠,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太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太忠因对公司考核方案不服,从2016年5月3日起旷工至今,期间,经多次沟通挽留无果,公司方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王太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00.00元(5000.00元/月×5.5个月)、2016年5月1日至3日工资650元及被告2014年3月-2016年5月每月暂扣原告10%的工资共计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朵胜通信注册成立。2011年3月8日,原告王太忠开始在被告朵胜通讯处销售部工作。原告王太忠入职后一直负责云阳县片区朵唯手机的销售工作,并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12月18日、2015年6月获得被告朵唯通信颁发的荣誉证书。2016年5月3日,被告朵胜通讯向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安排工作。原告在被告朵胜通讯解除劳动合同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同年5月16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54.0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就该争议事项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超时未受理案件证明书,故应当视为原告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朵胜公司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朵胜通讯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5.5年,该院予以确认。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虽主XX均工资为5000.00元/月,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后,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54.0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4041.42元(52454.00元/年÷12个月×5.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工资650.00元以及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暂扣原告10%的工资共计5000.00元,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款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太忠经济补偿金24041.42元;二、驳回原告王太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其目的是缓减劳动者因失业造成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劳动合同法》对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作出了规定,上诉人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太忠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革审判员 程 杨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