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正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沈鸿,被上诉人汇恒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宏泰建工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7年宏泰建工公司给新疆联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祺商贸公司)在米东区建设一栋面积为1500平方米二层楼,后经法院判决联祺商贸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767583.61元。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8日间,汇恒房地产公司给宏泰建工公司代为支付390000元工程款,并拆除了建筑物。2011年11月2日,汇恒房地产公司与联祺商贸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了汇恒房地产公司代���祺商贸公司向宏泰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元,但对拖欠宏泰建工公司的工程欠款1460000元只字未提。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汇恒房地产公司辩称,一、2011年10月19日,汇恒房地产公司与联祺商贸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汇恒房地产公司依约向联祺商贸公司以现金支付、代付银行贷款、代付法院执行债务等形式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5050000元,汇恒房地产公司不欠联祺商贸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二、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联祺商贸公司和沈鸿,且沈鸿与宏泰建工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二者也不在同一社区,社区无权推荐沈鸿作为宏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宏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宏泰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恒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3日,汇恒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鸿(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未竣工验收房屋转让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因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需要,须拆除乙方使用的房屋,双方自愿按照总价185万元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二、自本拆迁协议签订并公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10万元定金,乙方腾空房屋经甲方验收具备拆除条件并正式拆除房屋前向乙方支付伍拾万元,剩余补偿款由甲方分两次支付,其中2011年8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1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剩余全款。该协议签订后,汇恒房地产公司向沈鸿支付了补偿金39万元。2011年11月2日,汇恒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联祺商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因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总面积约3940平方米,房屋建设时间1997年;二、拆迁补偿:1、该房屋从农业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甲方同意该笔贷款本金由甲方与农行商洽处理,但无论何种情况仅限于本金部分;2、甲方因前期不明情况与原房屋承建人沈鸿签订补偿协议予以解除,甲方向承建人沈鸿支付的补偿费,作为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乙方对此认可并无任何异议;3、乙方将5层住宅楼中三套住房面积为88.36平方米及二层楼8间门面房,已出售予第三人,现由乙方与原购买人协商解决或财产评估解决;4、乙方因与其他主体(米泉城建公司)产生的纠纷诉至昌吉州人民法院,因诉讼所产生的全部案款总计119万元全部由甲方承担;5、乙方拖欠原工程承包人刘振坤的工程款50万元整,由甲方代乙方支付;6、联祺欠材料32万元,甲方依据乙方欠条,由甲方代付;7、补偿联祺公司拆迁款35万元整,其他应付款30万元,合计65万元。8、乙方确认并承诺仅以上七项补偿事项需甲方承担,除此之外乙方不要求甲方给予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如再发生其他方产权、债权、债务等纠纷,全部由联祺商贸公司解决,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按违约论处;三、补偿支付时间及方式: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付清5、6、7三项117万元,剩余30万元等二层、五层楼拆迁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其他款项具体支付方式由甲方参照乙方工作实际进展情况协商支付。该协议签订后,汇恒房地产公司陆续将协议所约定的147万元付清。2012年3月6日,沈鸿起诉汇恒房地产公司和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汇恒房地产公司又提起反诉,要求沈鸿返还拆迁补偿款39万元。2013年5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沈鸿向汇恒房地产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39万元,目前该判决仍处于执行过程中。2014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宏泰建工公司与联祺商贸公司、汇恒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确定联祺商贸公司向宏泰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767583.61元、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20768.25元。一审法院认为,宏泰建工公司提供的(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宏泰建工公司对联祺商贸公司享有170多万元的债权。在汇恒房地产公司与沈鸿所签订的未竣工验收房屋转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汇恒房地产公司向沈鸿支付185万元,但汇恒房地产公司实际向沈鸿支付补偿费39万元。在汇恒房地产公司与联祺商贸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7项补偿事宜,其中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是第2项补偿事宜,即汇恒房地产公司因前期不明情况与原房屋承建人沈鸿签订补偿协议予以解除,汇恒房地产公司向沈鸿支付的补偿费,作为汇恒房地产公司代联祺商贸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联祺商贸公司对此认可并无任何异议。从该条约定也可以明确地看出,汇恒房地产公司一方面要解除与沈鸿签订的185万元的补偿协议,另一方面要将向沈鸿实际支付的补偿费39万元作为代联祺商贸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不能认为是将185万元作为联祺商贸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鉴于汇恒房地产公司已通过法律途径向沈鸿要求返还39万元的补偿费,结合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汇恒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宏泰建工公司支付联祺商贸公司欠宏泰建工公司的工程款39万元。至于宏泰建工公司所主张联祺商贸公司对汇恒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到期债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疆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宏泰建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联祺商贸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代表联祺商贸公司与汇恒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人员不是联祺商贸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汇恒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书证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宏泰建工公司提交的联祺商贸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汇恒房地产公司与联祺商贸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及效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对该份书证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联祺商贸公司是否对汇恒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驶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驶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本案中,从汇恒房地产公司与联祺商贸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可以认定,汇恒房地产公司需以现金方式向联祺商贸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的组成为1.替联祺商贸公司偿还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2.代联祺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已向沈鸿支付);3.承担联祺商贸公司的诉讼费用119万元;4.代付刘振坤工程款50万元;5.代付联祺商贸公司材料款32万元;6.补偿联祺商贸公司65万元。现汇恒房地产公司除了将已支付给沈鸿的39万元拆迁款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予以索回,其余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在本案诉讼前,汇恒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向联祺商贸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9万元。故,联祺商贸公司对汇恒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债权数额为39万元。另,对汇恒房地产公司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及沈鸿不具备合法代理人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汇恒房地产公司系本案被上诉人,本院对其提出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宏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上诉人宏泰建工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宏泰建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徐 岚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