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王全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王全义,苏传德,苏纯海,芦永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09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绛帅(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坤(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全义,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苏传德,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苏纯海,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芦永顺,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全义、苏纯海、苏传德、芦永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义、苏纯海、苏传德、芦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全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988.56元,本息合计67988.56元(计算日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2、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苏传德、苏纯海、芦永顺为被告王全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全义于2014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月利率为8.4‰,被告苏传德、苏纯海、芦永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全义(缺席)未答辩。被告苏传德(缺席)未答辩。被告苏纯海(缺席)未答辩。被告芦永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王全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王全义向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7月27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苏纯海、芦永顺、苏传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纯海、芦永顺、苏传德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与债务人王全义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75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4月19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王全义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3日,月利率为8.4‰。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全义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30.68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988.56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王全义发放贷款,被告王全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王全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苏传德、苏纯海、芦永顺自愿为被告王全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全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义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全义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7988.56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苏传德、苏纯海、芦永顺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全义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王全义、苏纯海、苏传德、芦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全义、苏纯海、苏传德、芦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马允营人民陪审员 韩加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