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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刁志明与杨小虎、李成椿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志明,杨小虎,李成椿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第1406号原告:刁志明,男,拉祜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江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晓东,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小虎,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1日,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李成椿,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8日,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杨欢,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刁志明与被告杨小虎、李成椿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被告杨小虎、李成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志明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2、判令被告李成椿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云J×××××号车辆和《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等证件;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杨小虎在没有取得原告刁志明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成椿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擅自将原告刁志明所有的云J×××××号车辆出质给被告李成椿并将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等证件交付被告李成椿。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杨小虎与原告间签订有《转让合同》,但被告杨小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出质车辆虽在转让合同转让范围内,但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未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其对该车辆尚不具有处分权,被告杨小虎对该车两的质押行为系无权处分。二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时,并没有取得车辆所有人即原告刁志明的同意,同时在《车辆质押合同》上伪造了原告作为出质人的签名。二被告将云J×××××号车辆设定质押,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并将该车辆和相关证件出质给被告李成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小虎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认可,无异议。被告李成椿辩称,1、被告李成椿对被告杨小虎无权处分云J×××××号车辆的情况并不知情。2、被告李成椿为善意第三人,因善意取得云J×××××号车辆的质权,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李成椿返还该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质押合同》,庭审中,被告杨小虎认可该份证据原告的签字是其所冒写,对于是否应当撤销该份合同,在本院认为部分另做分析认定。2、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单项查询单》,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在本院认为部分另做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小虎签订《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汽修厂及设备(含云J×××××号车辆)以380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小虎,杨小虎在支付了押金20000.00元和转让费200000.00元后,剩余的转让费至今未支付。在被告杨小虎支付部分转让费后,原告将该修理厂及设备(含云J×××××号华通牌中型费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与《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已全部交付给被告杨小虎。2016年5月12日,被告杨小虎因欠被告李成椿借款,经商议后二人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甲方(出质人)为杨小虎、刁志明,乙方(质权人)为李成椿。约定被告杨小虎将云J×××××号华通牌中型费载货专项作业车质押给被告李成椿,质押金额为150000.00元,质押期限为2年。在《车辆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小虎将云J×××××号华通牌中型费载货专项作业车交由被告李成椿实际控制,现该车辆在被告李成椿处。另查明,《车辆质押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系被告杨小虎所写。《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现在被告杨小虎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云J×××××号车辆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刁志明;2、《车辆质押合同》是否应当撤销;3、被告李成椿的质权是否生效,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云J×××××号车辆。关于云J×××××号车辆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刁志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根据。特此复函2000年6月16日”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杨小虎签订《转让合同》后,已将云J×××××号车辆交付给被告杨小虎控制并使用。车辆属于动产,在交付后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作为变更所有权的要件,《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单项查询单》也并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被告杨小虎自接受原告交付后取得云J×××××号车辆所有权。关于《车辆质押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杨小虎未经原告授权即在《质押合同》中签署原告的名字,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未取得原告的追认,对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被告杨小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据此可以看出,能够行使撤销权的人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杨小虎无权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合同对原告无效。故原告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对《质押合同》行使撤销权。综上,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杨小虎与李成椿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成椿的质权是否生效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云J×××××号车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财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小虎因拥有云J×××××号车辆所有权,继而其与被告李成椿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质权自被告杨小虎将云J×××××号车辆交付给被告李成椿时设立。质权设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成椿进行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椿返还云J×××××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刁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淳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汉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