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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灯辉与吴长德、吴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灯辉,吴长德,吴世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966号原告徐灯辉,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董臻,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德,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吴世田,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灯辉诉被告吴长德、吴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臻,被告吴长德、吴世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灯辉诉称,2012年6月1日,两被告及吴静(张加芹妻子,已病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七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年结算一次,借期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吴长德曾于2011年3月21日向案外人李冬义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由周庆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后被告因经济紧张未能如期偿还。2014年2月1日,被告吴长德的姨夫徐某带了四个人到被告吴长德打工住处,称其已经替吴长德偿还了李冬义借款,并强制要求吴长德在其事先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并要求在场的吴世田和吴静也必须签字。徐某始终未向被告出具偿还李冬义借款的相关手续,因此,本案被告不认识原告徐灯辉,即使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被告偿还李冬义借款,被告也只是欠徐某钱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日被告吴长德、吴世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打款记录存根两份,证实原告将款项打给徐某,由徐某儿子徐强将款项打给被告所借款的债权人李冬义,证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通过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偿还李冬义借款;3、2011年3月21日被告吴长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李冬义借款7万元。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签字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字,对借条合法性有异议,借条内容是徐某写好带到被告住处,强行要求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内容被告并不清楚,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据被告陈述,当时借条内容上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是2014年2月1日,借条下方的日期也是徐某或其他人事后书写;对证据2两份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给李冬义汇款凭证上载明,汇款人为徐强,不能证明这两个汇款单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收到的汇款系原告汇给徐某的,且两组汇款单日期均为2012年6月4日,而原告举证借条上,右下方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就事先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举证的两组证据,时间上前后矛盾,从而更能证明被告观点,借据上日期并不是实际书写日期。另外,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汇给李冬义的款是替被告偿还的借款,需要举证被告给李冬义出具借据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吴长德本人书写,且通过原告之前举证的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徐强偿还李冬义的借款如果是该笔借款,也只是偿还了本金7万元,并未支付利息。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某证实:证人与吴长德系亲戚关系,吴长德曾委托证人代为偿还李冬义的借款。××了要求还款,吴长德就委托证人借钱代其还款,后证人向其侄子徐灯辉借款7万元,并向吴长德声明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吴长德也同意。徐灯辉交给证人的是现金,证人将钱存入其儿子徐强的银行卡里,而后由徐强的账户转到了李冬义的账户。还款之后,李冬义将借条交还证人,证人又将借条交给了徐灯辉,吴长德向徐灯辉出具的借条是2014年春节期间补写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吴长德向案外人李冬义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被告吴长德向李冬义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4日,被告吴长德委托案外人徐某向原告徐灯辉借款7万元,偿还了李冬义的借款。2014年,徐某将其书写好的借条交给被告吴长德、吴世田签字,该借条上写明“2012年6月1日借徐灯辉现金7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长德、吴世田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长德为偿还其所欠案外人李冬义的借款,委托案外人徐某向本案原告徐灯辉借款7万元,并与徐灯辉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向案外人李冬义借款的借条原件,以及向李冬义还款的凭证,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可以确认被告吴长德与原告徐灯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长德、吴世田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其虽辩解系受案外人徐某胁迫签字,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欠李冬义的七万元借款由徐某帮助偿还,但是否认知道徐某向原告借款的过程。本院认为,委托他人代为偿还借款,应当会进一步了解欠款是否偿还、偿还数额、偿还钱款的来源等一些基本事实,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表示,已经将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告知了被告,结合被告签字的借条以及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吴长德委托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借款时起算,而不是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德、吴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灯辉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长德、吴世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