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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靳方翠、秦立春等与蒋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方翠,秦立春,秦春艳,秦雪莲,蒋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239号原告靳方翠,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原告秦立春,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当阳市。原告秦春艳,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原告秦雪莲,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人,住当阳市。原告秦雪莲法定代理人靳方翠(系秦雪莲母亲),住当阳市育溪镇洪锦村*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友华(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少龙,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负责人董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英雄(一般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员工。原告靳方翠、秦立春、秦春艳、秦雪莲诉被告蒋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春、秦春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蒋少龙、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因秦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9368.79元【死亡赔偿金512542元[(11844元/年×8年5月)+秦雪莲生活费363840元(18192元/年×20年)+靳方翠生活费49015元(9803元/年×15年×1/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166.79元(47320元/年÷365天×3天×3天),交通费2000元】;原告靳方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68.56元【医疗费1718.56元,护理费390元(1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少龙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原告当庭增加秦某抢救费5852.50元及靳方翠的医疗费124.50元,合计59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11时30分许,秦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靳方翠沿育溪镇中山村村道横过分当线往育溪镇洪锦村村道方向行驶,遇被告蒋少龙驾驶鄂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分当线由荆门往当阳方向行驶至分当线232.05公里处时两车相撞,造成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靳方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方翠不负事故责任。鄂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蒋少龙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发生交通事故后蒋少龙已垫付各项费用30000元(支付抢救费用5000元,丧葬费25000元);3、在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后,要求四原告对其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2、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被告蒋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载行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1时30分许,秦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靳方翠沿育溪镇中山村村道横过分当线往育溪镇洪锦村村道方向行驶,遇被告蒋少龙驾驶鄂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分当线由荆门往当阳方向行驶至分当线232.05公里处时两车相撞,造成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方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秦某受伤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852.50元。靳方翠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043.06元。靳方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田祖英护理,支付护理费390元。2016年7月1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6]重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方翠不负事故责任。鄂H×××××号车辆系蒋少龙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少龙支付原告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25000元,合计30000元。秦某与靳方翠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秦立春、秦春艳、秦雪莲,均已成年。靳方翠为听力一级伤残。秦雪莲已婚,患有精神分裂症,伤残等级为三级。秦雪莲为非农业户口。2016年湖北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6.5岁。事故发生时,蒋少龙驾驶的车辆核定载重16385kg,实际载重19吨。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蒋少龙驾驶鄂H×××××号重型普通货车与秦某驾驶的三轮车后载靳方翠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方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蒋少龙作为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蒋少龙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问题。秦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靳方翠、秦雪莲的生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义务。死者秦某与靳方翠系夫妻关系,靳方翠常年患病,听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靳方翠应为秦某生前的被扶养人。秦某死亡时虽已年满71周岁,但仍在劳动,具有抚养能力,故秦某有抚养靳方翠的义务。其子女秦立春、秦春艳对靳方翠亦有扶养义务。秦某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综上考虑事发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认定秦某的抚养年限为5年。秦雪莲的生活费。因秦雪莲已婚,其法定抚养人为其丈夫。故其请求的生活费不予支持。靳方翠的生活费为16338.33元(9803元/年×5年÷3);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即697.93元(28305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1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靳方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抗辩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10%,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靳方翠、秦立春、秦春艳、秦雪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893.49元【秦士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1200.43元(医疗费5852.50元,死亡赔偿金99687元,丧葬费23660元,靳方翠的生活费9803元,误工费697.93元,交通费1500元);靳方翠的经济损失2693.06元(医疗费2043.06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955.56元,不足部分37937.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243.24元(37937.93元×30%×90%),蒋少龙赔偿1138.14元。因蒋少龙已垫付30000元,四原告应返还28861.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靳方翠、秦立春、秦春艳、秦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少龙负担1000元,四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