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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新峰、赵恒友与牟敦宏、任晓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新峰,赵恒友,牟敦宏,任晓红,赵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新峰,住敦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恒友,住光明小区14号楼4单元1楼聚鑫源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敦宏,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刚。上诉人姜新峰、赵恒友因与被上诉人牟敦宏、任晓宏、原审第三人赵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新峰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牟敦宏、任晓红、赵恒友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沙场承包人是牟敦宏,姜新峰是为沙场修路,牟敦宏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与赵恒友系合伙关系,故应认定牟敦宏与赵恒友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任晓红系牟敦宏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任。2.姜新峰与赵恒友、牟敦宏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机械设备和人员均系姜新峰提供,不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定条件。赵恒友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牟敦宏、任晓红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恒友与牟敦宏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与姜新峰亦未形成租赁关系。沙场系赵刚所有,牟敦宏与沙场主赵刚协商承包事宜,并成立承包关系,并非赵恒友;资金、物资均系牟敦宏所投入;赵恒友为姜新峰出具的东青沙场施工作业表中明确载明“上报沙场老板,待结账”,证明沙场老板是牟敦宏而非赵恒友。牟敦宏辩称,1.《赵刚、牟敦宏东青沙场施工作业表》系赵恒友单方面制作,是赵恒友与姜新峰擅自为赵刚、牟敦宏设定的债务,姜新峰与牟敦宏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对牟敦宏没有约束力。2.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牟敦宏前后给付赵恒友378000元系预付款,并非投资款。任晓红辩称,与牟敦宏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赵刚未提供答辩意见。姜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牟敦宏、任晓红、赵恒友给付租金31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赵恒友给姜新峰出具由其制作的《赵刚、牟敦宏东青沙场施工作业表》复印件。作业表中共有8台机械施工明细,其中姜新峰有一台铲车46个台班(8月5日-9月21日),日租600元,总金额27600元;另一台小翻斗车10个台班(9月11日-9月21日),日租400元,总金额4000元,有姜新峰签名。其余还有马明海、王玉莲、张剑、李闻、柱子的机械施工明细。落款处有赵恒友本人书写的“以上机械施工,经多方对账无异议。上报沙场老板,待结账”的字样。另查,涉案沙场为第三人赵刚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沙场。牟敦宏给付赵恒友人民币37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赵恒友找姜新峰,双方约定,赵恒友给姜新峰提供燃料、食宿,安排每天的具体工作,姜新峰用其所有的一台铲车、一台翻斗车,按照赵恒友的指示提供劳务,每天每台铲车取得600元报酬,每天每台小翻斗车取得400元报酬,事后,赵恒友给姜新峰出具结算单性质的施工作业表,应当认定,姜新峰与赵恒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姜新峰释明应变更法律关系,但姜新峰坚持以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属于姜新峰的意思自治,应予允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找姜新峰用铲车和小翻斗车、洽谈费用、结算费用事宜均是赵恒友所为,故应当认定,姜新峰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赵恒友,应由赵恒友承担其自认数额31600元的租赁合同之债。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双方存在分歧,且姜新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为合伙关系,故主张由牟敦宏、任晓红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恒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姜新峰人民币31600元;二、驳回姜新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赵恒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赵恒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沙场为第三人赵刚取得采沙许可证的沙场,2014年赵刚将沙场承包给牟敦宏经营,双方约定产出的沙子每立方米给赵刚提10元。牟敦宏承包该沙场后,将沙场的生产、管理、安排人员干活等交给赵恒友全面负责,并分12笔分别给付赵恒友378000元,双方约定每立方米沙子给赵恒友提12元。一审中,牟敦宏主张其和赵恒友是合作关系,二人合伙在东清林场河道抽沙子,约定每立方米给赵恒友10元,赵恒友负责安排人员干活,给了赵恒友干活的费用36万元,赵恒友说后期投入20-30万,但是后来没有投。二审中,牟敦宏又主张其与赵恒友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费按每立方米12元计算,给付的378000元是承揽费预付款。赵恒友则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按每立方米12元计算工资和管理费,给付的378000元是生产费用及沙场停工后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其他人的施工费。本院认为,一审中第三人赵刚与牟敦宏均认可2014年赵刚将涉案沙场承包给了牟敦宏,由牟敦宏进行经营。牟敦宏承包沙场后将沙场的生产管理、安排人员干活等工作全面交由赵恒友负责,并先后给付赵恒友378000元。虽然牟敦宏和赵恒友之间对按每立方米12元给赵恒友的是管理费、工资还是承揽费的性质存有争议,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为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姜新峰关于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口头约定的每立方米沙子给赵恒友12元的性质存有争议。民法上将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称为劳务合同,广义上的劳务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等,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因此从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的关系属于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报酬以双方约定的一定的劳务成果计算给付。从2014年9月30日当时赵恒友为姜新峰出具的《赵刚、牟敦宏东青沙场施工作业表》的名称及下方赵恒友书写的“以上机械施工,经多方对账后无异议。上报沙场老板,待结账。沙场施工管理员赵恒友”文字内容等来看,也清楚的表明了姜新峰是为涉案沙场修路施工,姜新峰与赵恒友进行的施工明细结算需要上报沙场老板等待结账。本案中,牟敦宏与赵恒友之间基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涉案沙场的承包人牟敦宏将沙场的生产经营管理、安排人员干活等工作交由赵恒友全面负责,赵恒友的身份对外具有代表沙场经营者的表象,其对外为法律行为,使姜新峰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沙场经营者,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沙场的实际经营者即承包人牟敦宏应为合同主体。一审法院以是赵恒友与姜新峰洽谈合同、结算费用为由,认定赵恒友是租用姜新峰的铲车、小翻斗车进行施工的合同主体,应由其承担给付施工费用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赵恒友与姜新峰结算,姜新峰施工费用为31600元,因牟敦宏是本案合同的合同主体,故应由牟敦宏承担施工费用的给付责任。任晓红与涉案沙场经营者承包人牟敦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姜新峰要求任晓红与牟敦宏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牟敦宏、任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姜新峰31600元;如果被上诉人牟敦宏、任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姜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合计1770元由牟敦宏与任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