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范秋桂与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秋桂,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范秋桂,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150号原告:范秋桂,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苏建江,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苏建河,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郭长娇,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吴泽丽,女,1981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范秋桂与被告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秋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142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范秋桂放弃要求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4日,苏建江、苏建河向范秋桂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范秋桂,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0.05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月1日,苏建江、苏建河再次向范秋桂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范秋桂,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本案两笔借款系发生在苏建江与郭长娇、苏建河与吴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长娇、吴泽丽应当对苏建江、苏建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苏建江、苏建河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尔后,范秋桂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未作答辩。范秋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苏建江、苏建河出具的借条二份,本院根据范秋桂的申请调取了苏建江与郭长娇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苏建河与吴泽丽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范秋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未予质证。对范秋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范秋桂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苏建江、苏建河向范秋桂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范秋桂,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0.05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月1日,苏建江、苏建河再次向范秋桂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范秋桂,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苏建江、苏江河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尔后,范秋桂催讨未果,苏建江、苏建河尚欠借款15000元。另查明,苏建江、郭长娇于2003年6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苏建河、吴泽丽于2004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范秋桂与苏建江、苏建河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苏建江、苏建河应当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范秋桂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范秋桂要求苏建江、苏建河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范秋桂主张上述借款系苏建江与郭长娇、苏建河与吴泽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苏建江、郭长娇、苏建河、吴泽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苏建江、苏建河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范秋桂要求郭长娇、吴泽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范秋桂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苏建江、苏建河、郭长娇、吴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燕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